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25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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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松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採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 筆貨品,伊已備妥貨品以待交付,詎上訴人僅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其中920PCS,其餘則拒絕受領(下稱未出貨貨品),亦未給付合計美金(下同)5萬9,678元之貨款,催告未果等情,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交付系爭未出貨貨品之同時,給付伊5萬9,67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利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數量短缺、遲延及瑕疵之情事,致伊遭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取消供貨,伊業於民國105年3月2日、105年8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

嗣再於106年4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該貨品未果,乃於同年5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如認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台達電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上訴人因接獲台達電公司訂單,而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貨品;

附表編號 1之貨品,被上訴人應於105年3月7日交貨,於同年2月2日交貨920PCS ;

嗣上訴人遭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按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自明。

系爭貨品約定之交貨日期依序為105年3月7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3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交付編號1其中920PCS,上訴人在約定交貨期日前,於同年3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其餘2,120PCS(誤載為2121PCS )之訂單,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於交貨日期屆至前取消訂單之行為,不生解約之效力。

上訴人所述台達電公司將停產系爭貨品之產品,非其可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定事由,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雖提出產品分析報告,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台達電公司停產。

惟上訴人自認:台達電公司因銷路不好,取消與伊之訂單等語。

足認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與被上訴人所出之貨品有無瑕疵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兩造如附表所示交貨日期之約定,僅為通常約定履約之期限,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有嚴守交貨期限之合意,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 日回覆上訴人,訂單無法取消,上訴人應按約定時間受領貨品,復於同年3月17日、3月28日通知出貨數量。

再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3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5 日內受領買賣標的物並給付貨款,上訴人依序於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1日收受,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系爭未出貨貨品之提出,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及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兩造協商解決方案時,表示目前庫存僅20 20PCS,約缺100PCS等語,僅係陳述當時狀況,尚難遽認如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交付2120PCS 。

又上訴人抗辯:伊給付價金5萬9,678元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未出貨貨品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等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

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未出貨貨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萬9,678元。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系爭未出貨貨品,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及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又上訴人於原審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未出貨貨品後,被上訴人即催告上訴人應依第一審判決給付系爭價金,嗣並表示可隨時交付系爭未出貨貨品,有電子郵件及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

而上訴人並未交付約定之價金予被上訴人及受領系爭未出貨貨品,則其自應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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