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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金釵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信託銀行或融資擔保設定銀行均應由兩造共同指定,被上訴人同意就該共同指定之銀行配合辦理專案融資;
茲因上訴人擬向未經兩造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被上訴人因而拒絕配合辦理,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損害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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