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3,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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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朝順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中島
黃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三元(下稱系爭公業)由享祀人黃三元(14世)所生5 子,即長男黃承石、次男黃承殽、三男黃承衛、四男黃承夏及五男黃金門(15世)共同設立,並推由三男黃承衛擔任管理人。

黃承衛育有3 子(16世),依序為黃錦象(即黃象)、黃錦龍(即黃能)、黃錦虎。

伊為黃錦象之曾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列黃錦龍為設立人,黃倚為管理人,上訴人及更審前原審追加被告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下稱黃勝吉等12人)為派下員,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

嗣上訴人未通知全體派下,擅於101年6月17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解散系爭公業(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無效。

上訴人依該無效之決議,於101年7月4 日將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黃勝吉等12人再於101年8月6 日間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該項登記均屬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自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請求伊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而未以派下員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伊與黃勝吉等12人自始不知尚有其餘派下員存在,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係合法善意,並無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及黃勝吉等12人,與黃文章、黃鴻明、黃堂軒、黃堂修、黃清村、黃三居、黃文村、黃春生、黃勢凱(下稱黃文章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與黃勝吉等12人決議解散系爭公業,而未通知被上訴人及黃文章等派下員參加派下員大會,系爭決議無效等情,業經判決確定。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依無效之系爭決議,於101年7月4 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黃勝吉等12人再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項登記均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表示將另行訴請黃勝吉等12人塗銷渠等於101年7月4 日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之所有權登記。

兩造均為系爭公業設立人黃承衛之後代男系子孫,共同祭祀安置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公廳之祖先,被上訴人黃中島並居住於公廳右側廂房,難認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經黃勝吉等12人推舉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前1日101年6月16日即與黃勝吉等1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買受黃勝吉等12人之應有部分,足見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刻意將被上訴人等其餘派下員排除在外,主導系爭公業派下員申報、解散系爭公業、變更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登記型態,再進而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公業所有土地之全部權利,顯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有瑕疵,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登記名義人將其權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有權處分,非無權處分。

上訴人持無效之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於101年7月4 日將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黃勝吉等12人再於101年8月6 日間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訴請黃勝吉等12人塗銷渠等於101年7月4 日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黃勝吉等12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時,既為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自屬有權處分。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黃勝吉等12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自屬無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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