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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金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旅棧休閒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仲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自同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銷售上訴人之商品。
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詎系爭合約期滿後,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竟僅返還10萬元,而拒絕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0 萬元及自104年8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每年銷售最低金額至少需達1,000 萬元,然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每年銷售數未達約定之最低經銷金額,且積欠伊貨款17萬0,388 元,而有違約事實,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生產之水果果乾及文創系列商品,經銷合作期間自同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每年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商品以下銷售內容之物品共計1,000 萬元…」等語之文義,僅為上訴人每年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物品共計1,000 萬元,尚難逕解釋為被上訴人有義務需每年向被上訴人訂購金額達1,000萬元之商品。
佐以同條第3款後段約定:「每次下單之款項需於交貨後3 天內付款完成」,可見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待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支付價金予上訴人,至於市場開發、推廣、銷售等費用及因銷售所生之責任,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款之約定,均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
亦即被上訴人係獨立從事銷售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自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每年向上訴人進貨達一定金額之義務,以維上訴人之利益。
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違約賠償:如於出貨後乙方未履行付款之行為,甲方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額,並保留出貨之權力。」
足認兩造明確約定係於被上訴人進貨後未履行付款時構成違約,上訴人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任何文義係指上訴人違反進貨銷售達1,000 萬元時,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故上訴人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原因,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未履行付款之行為。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每年經銷上訴人產品金額雖未達1,000 萬元,亦不構成違約,自非屬履約保證金所擔保範圍。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7萬0,388 元,惟所提出之未付金額明細表、出貨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速達公司對帳單出貨紀錄,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貨款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即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件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僅約定上訴人每年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物品共計1,000萬元;
同條第4款則約定於被上訴人進貨後未履行付款時構成違約,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有向上訴人訂購金額達1,000 萬元貨物之義務,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年進貨銷售未達1,000 萬元時,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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