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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廣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政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乃將其所有SELAS 牌後檔水平強化爐(下稱系爭機器)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債務之清償。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美政明知系爭機器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執行事件所查封,竟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僱請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予以拆除,故意侵害隆達公司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系爭機器遭上訴人毀損,無法鑑定其滅失時之價值,不能證明隆達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認隆達公司所受損害為751 萬3,847 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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