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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鵬奮
巫鵬勝
巫同藝
巫聰獻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王慧美
巫狄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伊所有南投縣魚池鄉○○街○○○○○街○000號及26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且仍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面臨拆除,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雖依該方案伊分得臨魚池街面寬較大,但願以金錢補償之。
爰求為按附圖一所示分割,將編號745 部分之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將編號745⑴ 部分變價分割,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大部分未面臨魚池街,若採原物分割而留設私有巷道供通行,將造成土地細分致難以為充分利用,若未留設私有巷道,則部分土地將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
如認仍應進行原物分割,亦應將該土地面臨魚池街之面寬分為三等分,始符公平,即採附圖二(即乙案)之分割方案,將編號745 號部分之土地分歸巫鵬奮、巫鵬勝、巫仁傑、巫狄龍等4人(下稱巫鵬奮等4人)共有,編號745⑴ 部分之土地分歸巫同藝、巫聰獻、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王慧美等6 人(下稱巫同藝等6人)共有,編號745⑵部分之土地則分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變價分割部分之判決,改判按附圖二所示分割,無非以:系爭房屋雖於921 地震有毀損,經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判定為半倒,但業經上訴人補強結構,迄仍屹立不倒,尚難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且上訴人現仍居住其中,與其生活密切相關,應顧及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系爭土地為臨魚池街之精華地段,現有系爭房屋、訴外人劉素蘭所有魚池街○○、○○號房屋及王紹卿所有同街○○號房屋,如予變賣,除上開房屋所有人外恐乏人問津,或僅得低價售予上訴人,對兩造未必有利,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既無困難,自不宜採變價分割。
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1,可取得臨魚池街面寬3分之2之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達3分之2,卻僅能將臨魚池街面寬3分之1之土地變價分割,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
雖上訴人表示其多分得臨魚池街之土地願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但此無改於編號745⑴土地難以使用之事實,況上訴人已表明因系爭土地上尚有他人房屋無法處理,故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自不宜逕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按上訴人、巫同藝等6人及巫鵬奮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自分得土地臨魚池街部分均達4.5公尺以上,巫鵬奮等4人與巫同藝等6人已表明同意各自維持共有,亦不生土地過於細分及部分土地對外無法通行等問題,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土地與其所有之相鄰其他土地亦可合併建築使用。
雖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之方案,其分得土地始可建築使用,依附圖二分得之土地則無法建築使用云云,但不論依附圖一
、二所示,上訴人分得臨魚池街之土地均達法定最小寬度,應無僅依附圖一分得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依附圖二分得土地則不能供建築使用之理。
況上訴人依附圖二分得編號745⑵部分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並無拆除重建之計畫,即使該部分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對於法院所採分割方案亦無影響,附圖二顯較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公平,而屬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所稱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土地。
其所稱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該條例第3條規定者;
地界曲折基地,則指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或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且無法配置建築物者而言,同條例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畸零地如屬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倘屬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
是雖非該條例第3條之狹小基地,但若為同條例第7條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且無法配置建築物者,除有同條例第8條但書之情形外,仍不得建築。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根據建管法規尚可建築使用,但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不能供建築使用等語,並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函詢(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
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上訴人依附圖二所示分得臨魚池街之土地,是否為同條例第8條不得建築之地界曲折基地,徒以:不論依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臨魚池街之土地均達最小寬度,何以僅分割甲案(即附圖一)得供建築使用,上訴人所稱其依分割乙案(即附圖二)分得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並無任何依據云云,駁回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審另謂:依附圖二上訴人分得部分土地上,現仍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並無拆除重建之計畫,即使無法供建築使用,亦無法影響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案云云,然上訴人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依法得否建築,對於該土地價值是否毫無影響?如其價值可能因此而異,則能否謂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影響分割方案?亦非無疑。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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