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33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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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馮輝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楊鵬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湯訓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新臺幣(下同)159萬8545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惟經審酌上訴人之專業技術為偏向文書作業之設計、規畫,受傷後月薪並未減少,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等級表,換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尚非可採,其因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 25%,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 198萬0259元,並依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 30%予以相抵。

上訴人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 159萬8545元本息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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