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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勝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陳繼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7月1日由周佳怡變更為何勝雄,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何勝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陽明花園大廈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有概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致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
伊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28日始修繕完成,其管理事務顯有疏失。
應賠償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共計22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41萬9,516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9萬9,02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並未要求伊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不配合查明該漏水之原因,非伊不為修繕,伊無怠於修繕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情事。
系爭房屋雖漏水,但無不能使用之情,上訴人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所有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判決(下稱修繕判決),命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大樓屋頂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確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完成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甚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有部分之維護及修繕職務,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損害,自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未盡協力義務情事,其自103年3月24日上訴人通知時即有修繕義務。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受損位置包括客廳、主臥房、房間、廁所,部分天花板飾材有水漬,部分牆面及地板有水漬,局部牆面及天花板嚴重斑駁,室內2 樓廁所外之崁燈燈具周邊有水珠,其下方之木地板有積水,堪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已達使上訴人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惟上訴人自 101年7 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並在臺北市羅斯福路另行購屋居住,是其在系爭期間,雖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但並未受有支出租金或不能獲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241 萬9,516元之損害。
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1萬9,516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滋疑問。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另有他屋可供居住及其無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謂其未受損害,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審係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義務。
二者可否併存?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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