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356,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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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耀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O賢 住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21巷9號3樓
特別代理人 林O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O雲 原住同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O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被上訴人陳O雲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利率、違約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僅清償至104年1月25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保證契約請求林O賢返還,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陳O雲給付。

倘系爭借款契約為無效,因陳O雲為林O賢之母,其明知林O賢之精神狀態而為保證,依民法第743條規定仍應負借款之保證責任,伊於102年4 月25日將系爭借款撥入林O賢於上訴人龍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林O賢取得系爭借款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二人並應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保證契約,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林O賢給付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O雲給付之判決。

另依民法第743條、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㈠陳O雲給付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林O賢給付470萬2857元,及自10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林O賢則以:伊因心智缺陷,無法辨別事理,系爭借款契約應為無效。

又系爭借款實際上係由陳O雲領用,伊未受有利益,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陳O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O賢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雖尚未受輔助宣告,但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縱其有高中學歷或工作經驗,亦僅能認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同,要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異,應認系爭借款契約效力未定,須待法院選任之輔助人追認,始生效力。

林O賢於106年7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O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林O儀為輔助人確定,林O儀於訴訟程序中未予追認,系爭借款契約即不生效力;

林O賢於86年遭診斷有智能障礙,其與林O儀於上訴人起訴前均未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於訴訟中始抗辯林O賢意思表示有欠缺,但此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至林O賢之帳戶實際上係由陳O雲保管使用,林O賢對之無實質控制力,未因受領系爭借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故除陳O雲應依民法第743條規定給付493萬6324元本息及違約金外,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

查林O賢於75年9月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6頁),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審謂林O賢辦理系爭借款時,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惟如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則縱事後受輔助宣告,亦不影響其為是項法律行為之效力。

原審徒以林O賢於106年7月間受輔助宣告後,其輔助人林O儀已表明不同意追認,認系爭借款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而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聲明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第一審就備位聲明判命陳O雲給付部分,不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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