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357,2019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張明川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林維信律師
林士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紅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原行政院衛生署所訂辦理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作業要點

壹、二「有效期限為 2年」之規定,係民國83年間經公告而存在,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另所提其餘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原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足採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原審以上訴人僅對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不再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見原審卷第 319頁背面),均不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