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高毓茹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閔丹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秉紳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冒用訴外人潘森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潘森隆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嗣陳秉紳於103年1月27日又冒名潘森隆向伊借款650萬元,並由伊以其中250萬元代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配合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
潘森隆嗣以遭陳秉紳冒名為由,對伊提起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判決其勝訴確定。
潘森隆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無受領該250 萬元之原因,則伊向被上訴人所為清償,為非債清償,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利得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開立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陳秉紳,經陳秉紳冒用潘森隆名義兌領後,再交付現金250 萬元與伊之代理人藍志明,伊係基於與陳秉紳間債之關係而受領該款項,與上訴人無涉。
縱認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藍志明,亦係依陳秉紳之指示所為,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受領清償之250 萬元,係來自陳秉紳冒名潘森隆向上訴人貸借之650萬元借款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該250萬元,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陳秉紳,經陳秉紳兌領後,再交付現金250 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係自陳秉紳受領該250 萬元,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上訴人嗣雖以系爭支票係直接交與藍志明,由藍志明與陳秉紳、伊父高泰山一同臨櫃取款為由,主張撤銷上開自認。
然查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潘森隆,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足憑,藍志明並非系爭支票受款人,無從執以兌領票款,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況縱認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直接交與藍志明兌領,其亦僅係為陳秉紳履行對被上訴人給付之行為,給付關係仍存在於陳秉紳與被上訴人間,兩造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250 萬元,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於原審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上訴人獲償250 萬元之經過,陳稱:「是上訴人開立250 萬元支票交給冒名潘森隆的陳秉紳,陳秉紳存入潘森隆帳戶內,陳秉紳再自潘森隆領出250 萬元現金交給我們」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嘉誼律師亦稱:「上訴人委託他的父親高泰山在永豐銀行台北分行交付250 萬的支票給冒名潘森隆的陳秉紳,當時被上訴人的代理人藍志明也在場,並表示要給現金,所以由陳秉紳冒潘森隆的名義兌領該票款後交藍志明收受,並要求被上訴人代理人藍志明簽收上證3 之收據。」
等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
原審因認上訴人已自認陳秉紳係於兌領支票款後,再以現金250 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並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自陳秉紳受領該款,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