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36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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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孫燕煌
訴 訟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瑞岳
被 上訴 人 姚萬貴
上 訴 人 林鴻緒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姚萬貴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 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9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林鴻緒報告事務,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還附表三所示資料,上訴人林鴻緒及被上訴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姚萬貴交還附表二、三所示資料之其餘上訴,(二)命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還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鴻緒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鴻緒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林鴻緒於民國100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任為伊之臨時管理人,嗣因不適任,經臺北地院裁定解任,其自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104年2月6 日止代行伊之董事職權期間,與伊成立委任關係,並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其既經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與伊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鴻緒以書面報告其就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列事務(下稱附件一事務)處理之狀況及始末,並交還系爭資料。

另系爭資料亦由對造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被上訴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姚萬貴無權占有中,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交還等情,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林鴻緒以書面報告附件一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始末,及命林鴻緒、台超公司、南緯公司、姚萬貴交還系爭資料原本之判決。

二、林鴻緒、台超公司、南緯公司、姚萬貴則以:仲厚公司請求林鴻緒報告之事務,時間久遠且無相關業務文書可供參考,乃強人所難,另其要求以書面方式報告,於法無據。

又林鴻緒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未攜走仲厚公司任何文件;

姚萬貴亦未持有系爭資料;

南緯公司固曾因投資台超公司,而短暫持有仲厚公司之部分財務文件,然已交還,並於101年2月間退出台超公司之經營,並未持有系爭資料,仲厚公司請求林鴻緒、姚萬貴、南緯公司交還系爭資料,自屬無據。

再台超公司於96年間與仲厚公司共同承攬訴外人國防部所轄軍備局採購中心招標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共組經營ADC案團隊,林鴻緒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台超公司因獨立履行ADC案,並負責ADC案之財務管理、督導營運等事務,而持有部分系爭資料,惟ADC案於106年10月底屆期後,仍需上開資料進行結算及損益分配事宜,台超公司有權占有該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第192條第5項之規定自明。

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之職權,該臨時管理人於解任後,與公司之委任關係終止,自應向公司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始末。

林鴻緒前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選任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於104年間經該院103年度司字第178號、原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予以解任確定。

則林鴻緒於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與仲厚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其嗣經法院解任,與仲厚公司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仲厚公司自得請求林鴻緒報告其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處理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始末。

查林鴻緒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曾簽發22紙本票予台超公司,並簽訂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又與台超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

復於101年7月30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立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軍品契約),於102年1月3 日與南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臺南市政府等機關訂立契約,則林鴻緒何以簽訂上開契約及簽發票據?其履約及票據兌現情形為何?事關林鴻緒有無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自有向仲厚公司報告之義務。

又系爭軍品契約記載仲厚公司之聯絡地址臺北市○○○路00號7 樓係向南緯公司租用,其租期幾年?該屋已否返還?當時在該處所之員工人數若干?職務為何?涉及有無租賃該辦公室之必要。

是仲厚公司請求林鴻緒報告附件一編號1至4之事務(即附件二事項),自屬有據。

惟民法第540條所定報告義務,未限制以何方式為之,仲厚公司請求林鴻緒以書面方式報告,已逾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林鴻緒雖抗辯其因時間久遠且無相關業務文書可供參考,難就附件二事項為報告云云,惟仲厚公司於104年11 月間即訴請林鴻緒報告前揭事項,時間並非久遠,且林鴻緒於訴訟中屢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據,可見其就附件二事項之記憶尚未模糊,並有資料可供參考,所辯難以採信。

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另林鴻緒迭於 104年7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仲厚公司,謂其未持有公司大章及任何文件,應認其已履行附件一編號5 事項之報告義務,仲厚公司再請求其報告,難謂有據。

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共同投標ADC 案,台超公司為執行該標案,承租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之ADC 專案辦公室使用迄今,台超公司自承其持有附表一所示資料,林鴻緒亦陳稱附表二所示資料交由ADC 專案辦公室保管,而該辦公室為台超公司所租用,由該公司員工管理,可見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均由台超公司置於ADC 專案辦公室,而未交付林鴻緒持有;

另仲厚公司不能證明姚萬貴、南緯公司持有上開資料,是仲厚公司請求林鴻緒、姚萬貴、南緯公司交還附表一、二所示資料,難謂有據。

系爭軍品契約係以仲厚公司之名義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仲厚公司始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至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僅為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間內部約定,仍應由仲厚公司對國防部負契約責任。

而ADC案已於106年10月30日屆期,仲厚公司需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始能知悉ADC 案進行情形,而與國防部進行結算或另行簽約,台超公司無保存該資料之必要,是仲厚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台超公司交還附表一、二所示資料,非屬無據。

至附表三所示資料,仲厚公司不能證明係由林鴻緒、台超公司、南緯公司、姚萬貴持有,其請求渠等返還附表三所示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仲厚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林鴻緒向仲厚公司報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4年2月6 日止之附件二事項,及台超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交還仲厚公司;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仲厚公司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仲厚公司請求(1) 林鴻緒報告附件一編號5 事項,(2)台超公司交還系爭資料,(3)林鴻緒、南緯公司、姚萬貴交還附表二、三所示資料部分):㈠原審認林鴻緒就附件一編號5 事項已履行報告義務,無非以系爭存證信函為依據。

惟查林鴻緒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伊於解任時,因無交接對象,故將仲厚公司物品均留置於仲厚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內,伊未帶走仲厚公司任何帳冊文件,包含仲厚公司之登記印鑑大章(見一審卷一第62、79、97頁);

而其於第一審具狀陳稱:鄭穎律師係受台超公司之委託,而將仲厚公司之印鑑大章交付與時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所委託之第三人受領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4 頁),復於原審陳報仲厚公司部分文件係交由ADC 專案辦公室負責保管(見原審卷第201至204頁),似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不符,則林鴻緒於遭解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其究將仲厚公司之大章及文件資料置於何處?交由何人保管?(即附件一編號5 事項)仍有未明,有待林鴻緒報告予以釐清。

乃原審僅憑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遽謂林鴻緒就附件一編號5 事項已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自有可議。

㈡原審係依林鴻緒陳稱附表二所示資料係交由ADC 專案辦公室保管等語,而認該資料係由台超公司持有。

惟台超公司否認持有附表二所示資料,而仲厚公司之文件資料(除附表一所示資料外)於林鴻緒解任後,究交由何人保管,既尚待林鴻緒為報告,能否僅憑林鴻緒上開陳述,即謂附表二所示資料為台超公司持有,已非無疑。

又南緯公司自承曾因投資台超公司,而持有仲厚公司部分財務文件,但使用完畢後已交還ADC 專案辦公室;

姚萬貴亦自承曾受託轉交仲厚公司之文件予台超公司(見一審卷二第17頁,原審卷第201至204頁),似均承認曾持有仲厚公司之文件資料,則渠等就所稱已將該文件資料交付予台超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另附表二編號2、3、11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資料,並未表明足以特定其給付標的之事項,乃原審未命仲厚公司予以具體表明,復未命南緯公司、姚萬貴就上開交付文件之事實舉證證明,遽命台超公司交還附表二所示資料,並駁回仲厚公司請求台超公司交還附表三所示資料,及請求林鴻緒、南緯公司、姚萬貴返還附表二、三所示資料,尚嫌率斷。

㈢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共同投標ADC 案,為原審所認定,而依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主辦項目為經營管理、品質管理,占契約比率為30% ;

台超公司主辦項目為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占契約比率為70%(見一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86 頁),則仲厚公司就ADC 案固為代表廠商,然其與台超公司既約定由台超公司負責ADC 案之財務管理,台超公司抗辯其因履行ADC 案而有權持有附表一所示資料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細究,遽謂台超公司無保存附表一所示資料之必要,而為台超公司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

仲厚公司、台超公司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各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林鴻緒之上訴及仲厚公司其他上訴(即請求 (1)林鴻緒報告附件二事項,(2) 林鴻緒以書面方式為報告,(3) 林鴻緒、南緯公司、姚萬貴交還附表一所示資料)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仲厚公司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林鴻緒報告附件二事項為有理由,其請求林鴻緒以書面方式報告附件一事務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審合法認定附表一所示資料現由台超公司持有,則林鴻緒、南緯公司、姚萬貴既未占有該資料,仲厚公司請求渠等交還該資料,即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仲厚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亦無不合。

仲厚公司、林鴻緒之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各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仲厚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上訴人台超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林鴻緒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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