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36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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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發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代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長年委由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因民國102 年間出售土地,伊於103年1月9日持票號VC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570 萬623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至上訴人窗口繳納,經上訴人受僱人楊臻燁於該繳款書上蓋用收訖章,將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下稱系爭收據聯)交付伊收執。

詎張超祥於翌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收據聯上為申請作廢之註記,偽造伊委託其代領系爭支票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上訴人有核准權限之信用部主任,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由楊臻燁在系爭收據聯上蓋章作廢,准由張超祥領回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條戳章之系爭支票,並提示兌領,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與張超祥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70萬6230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張超祥給付570萬6230元本息部分,未據張超祥聲明不服;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張超祥提出系爭收據聯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託書,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伊之員工並無疏失。

縱有疏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聯及印章予張超祥,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0 萬6230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張超祥利用為被上訴人處理報稅事務之機會,在其向被上訴人索取之系爭收據聯上為申請作廢之註記,並出具蓋用其偽刻被上訴人公司章之系爭委託書,以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領回系爭支票後,提示兌付挪用票款,張超祥就被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

上訴人之信用部主任非僅須確認繳款書收據聯正本與留存聯相符,尤以本件原非被上訴人委託張超祥執系爭支票繳納稅款,更須確實審核張超祥所提出代領該支票之系爭委託書真偽。

惟系爭委託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與其長年委由張超祥向上訴人購買統一發票所用印文明顯不符,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復未依系爭支票背面填載電話號碼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美代查證,並未確實審核系爭委託書上之印文不符而同意交還系爭支票予張超祥,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復未盡監督之責。

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經上訴人交還予張超祥之系爭支票背面,已蓋有該受款人之條戳章及上訴人改委代收之印文,依形式觀之,堪認系爭支票業經受款人空白背書,且已取消由上訴人代收,張超祥取回之系爭支票已具流通性,其提示兌領,並未違法,被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與上訴人核准退還系爭支票之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其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張超祥既係以偽造系爭委託書之方式,冒用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屬於不法行為,上訴人復不得僅因張超祥出示系爭收據聯即信賴張超祥係有權代理,自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不足取。

再者,衡以委任稅務代理人報稅,係信賴其具專業能力,期待其盡忠實義務,被上訴人聽從張超祥專業意見,先持系爭支票繳付稅款,再將系爭收據聯交付張超祥申報稅捐之用;

又被上訴人交付呂美代私章予張超祥,其目的在便於張超祥申報稅捐及購買統一發票使用;

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未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570萬6230元本息,並與張超祥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無權代理人所代理之行為本身為不法者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系爭委託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係張超祥偽造蓋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張超祥偽造系爭委託書行為雖屬不法,然兩造所爭執者,實係張超祥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而該領取支票行為本身既非不法行為,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逕謂張超祥代為領取支票行為係屬不法,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復就張超祥出示系爭收據聯亦未成立表見代理,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回系爭本票,係張超祥無權代理所為,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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