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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羅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楊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醫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下背酸、痛,並延伸至雙側下肢,於民國100年8月間至被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就醫,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楊之東診治,經楊之東確認係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上訴人乃於100年8月16 日住院,並於100年8月17日上午10 時許接受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
楊之東於第一次手術前,已向上訴人說明施行此種手術可能有總腸骨動脈損傷之風險,而總腸骨動脈破裂為腰椎椎間盤手術發生大血管受傷之併發症,屬此類手術本即可能發生而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
上訴人第一次手術之手術記錄單記載,楊之東手術過程平順,並無將手術器械伸入過深,角度不當,力道過大,以致傷及上訴人之腹腔動脈等異常紀錄。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以目前醫療常規使用之檢查,初期或細微之前縱韌帶破裂、椎間盤纖維環破裂,或其他引起椎間盤與鄰近組織黏連情形,仍難以偵測。
依卷附病歷資料,無法直接確認上訴人左總腸骨動脈破裂之原因,自難推認係楊之東手術器械深咬後,滑穿前縱韌帶進入後腹膜腔,而傷及血管。
而上訴人於第一次手術後,僅有兩次血壓短暫降低之記錄,並無大出血之情形,楊之東依其經驗判斷上訴人術後左腳疼痛無力,最常見原因為脊椎手術部位之術後出血,為爭取時效,故未施以電腦斷層掃描,即於同日下午再由原傷口處進入施行第二次手術。
嗣於2 日後因上訴人左腳疼痛無力情況並未好轉,楊之東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測,發現上訴人有後腹腔血腫,硬脊膜外血腫,並懷疑有左總腸骨動脈假性動脈瘤,即施行第三次手術止血減壓,並緊急將上訴人轉院至設有心臟血管外科的醫院進行後續之處置,均已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難認其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
上訴人所受左下肢肌肉無力,及左邊第五腰椎至薦椎神經之神經障礙,難認係楊之東醫療處置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之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其主張壢新醫院應就楊之東過失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與楊之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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