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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謝 明 澤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楊仙美
謝 明 芳
謝 惠 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金火於民國86年 5月19日邀伊及訴外人謝相澤(與謝金火下合稱謝金火等人)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下稱仁德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88年 5月19日為止,利息按年息9.3%按月計付,逾期還款,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謝金火係委任伊就系爭借款保證,如認伊非受委任為保證,應成立無因管理。
因謝金火未按期還款,仁德農會聲請假扣押伊所有財產,伊乃代謝金火清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58萬5,726元。
縱認伊非屬保證人之代償,謝金火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
謝金火於 102年11月間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消費借貸、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金火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9.3%計算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於原審追加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謝金火等人,謝金火借款金額為170萬元。
縱謝金火借款260萬元,上訴人僅代償170萬0,933元。
況謝相澤移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田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代償之對價,實係謝相澤代償,得主張求償權者應為謝相澤。
上訴人承受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與謝金火間除保證契約之意思外,無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上訴人代謝金火清償債務係因保證契約,雙方不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又上訴人與謝相澤均為連帶保證人,債務應平均分擔,上訴人僅能請求代償款項半數85萬餘元,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價值溢領131萬0,219元,另未經謝相澤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297萬3,240元,均屬不當得利,謝相澤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謝楊仙美,得與本件請求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謝金火向仁德農會借系爭借款,由上訴人、謝相澤擔任連帶保證人,謝相澤另以系爭土地為仁德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8萬元之抵押權擔保。
仁德農會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借款逾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8年度裁全字第5510號假扣押裁定,執以對謝金火等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臺南地院通知地政機關查封謝金火等人所有不動產,於同年月14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
上訴人與謝相澤於92年 2月12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單獨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並給付30萬元予謝相澤,謝相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謝相澤以系爭土地清償系爭借款。
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代償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
同年月16日代償系爭借款本金70萬元、利息993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上訴人提出清償金額之放款利息明細、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及其仁德農會帳戶存摺節本,與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還款情形相符,足認上訴人代謝金火向仁德農會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58萬5,726元。
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仁德農會對謝金火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得請求謝金火清償借款,謝金火已於 102年11月18日死亡,系爭借款債務依繼承關係由被上訴人承受,並於繼承謝金火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惟仁德農會對謝金火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於借款到期翌日即88年 5月20日得行使,仁德農會曾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自假扣押查封行為完成之翌日即同年12月15日重行起算,算至 103年12月14日時效完成。
上訴人係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非等同於主債務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系爭借款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隨同時效消滅,違約金債權依附於系爭借款,具從權利性質,依民法第146條規定,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系爭借款債權,遲至105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其次,擔任保證人之原因多端,非保證人由主債務人提供,其等間即當然基於委任關係而來,上訴人未能證明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基於其與謝金火間之委任關係,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
又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恐其財產遭仁德農會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損,始代償系爭借款,非本於為謝金火管理借款清償事務之意思而為,不成立無因管理。
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代償系爭借款,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系爭借款債權而為請求,系爭借款債權因時效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與謝金火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亦不得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金火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260萬元本金及如上利息、違約金,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保證責任之契約,為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
保證人所以為主債務人擔任保證之原因,不外因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委任關係;
或未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無因管理關係;
或以贈與之意思而為保證之贈與關係,此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保證契約無涉。
保證人係為主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通常只有權利之主張而無義務之負擔,除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外,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及按其原因關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分別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6條規定之求償權,保證人取得上開代位權及求償權,得擇一行使或一併行使。
又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
至保證人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起算。
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
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
查系爭借款為謝金火向仁德農會所借,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代償系爭借款358萬5,726元,為原審確定之真實,則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得承受仁德農會對於謝金火之系爭借款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謝金火取得求償權。
上訴人主張其與謝金火之內部關係為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款項及支出代償款項時起算之利息(原審卷第 174頁以下、第196 頁),真意是否係主張行使求償權?如是,該求償權之權利範圍既與系爭借款原債權不同,自應釐清,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及必要之聲明,踐行訴訟程序已有未合。
次查系爭借款係謝金火等人約定,由謝金火擔任借款人,謝相澤、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 5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上訴人既依約定為系爭借款保證,與謝金火間存在一定契約關係,衡諸經驗常情,以委任契約為常態,贈與契約為例外,上訴人與謝金火間之契約,是否非屬贈與契約?是否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而得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倘上訴人未受謝金火委任而與仁德農會訂立保證契約,其履行保證責任是否非為謝金火管理事務?而非屬無因管理?亦有再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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