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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金燦煌
吳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聰琳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及寄送道歉啟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皇家社區,其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
伊於民國99年間擔任皇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因執行公務,遭上訴人吳惠敏及訴外人陳素麗(下稱吳惠敏等2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
經法院判決吳惠敏等2 人敗訴確定後,吳惠敏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34 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其事件稱系爭再審事件)。
伊乃向社區申請該再審事件支出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經當時之主任委員等人核定如數付款,並經皇家社區105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會議)決議,將該律師費列為「暫付款」。
嗣上訴人金燦煌與吳惠敏於105 年間分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行政委員,明知伊申請系爭律師費合於規定,竟於皇家管委會105年6月6日第22屆第6次例行月會、同年7月6日第22屆第7 次例行月會(下稱2 次月會),經出席委員(含上訴人)一致通過:「第21屆管委會未經任何會議之決議,即擅自支付陳聰琳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律師費50,000元」之決議案(下稱系爭決議),復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公布於社區,致住戶誤認伊假藉個人事務支領公款,使伊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A4 直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72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下稱系爭道歉啟事),於判決確定後寄予伊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再審事件之當事人並非皇家管委會,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公涉訟,第21屆皇家管委會未經合法決議即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律師費,程序顯有瑕疵。
105 年會議僅將系爭律師費列為「暫付款」,皇家管委會自得追討該款項,系爭決議及公告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皇家社區106年12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將系爭律師費由「暫付款」調整為「其他應收款」,並授權皇家管委會追討。
縱被上訴人名譽因而受損,其本身亦有重大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如上連帶給付金錢及寄送道歉啟事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上述所聲明,係以:依吳惠敏於系爭再審事件之陳述,及系爭再審判決之內容,可見該事件涉及皇家社區共用部分之爭執,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相當關聯,雖皇家管委會非系爭再審事件之當事人,仍應認該事件所涉者為皇家社區之公共事務。
於該再審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申請支付系爭律師費,經斯時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與總幹事核章後,於104年11月18 日如數核發,縱未符皇家管委會之補助標準,撥款有誤,而經106年12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該律師費改為「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亦難謂系爭再審事件與皇家社區之公共事務不相干。
其次,上訴人於105 年間擔任皇家管委會委員,吳惠敏更同時為系爭再審事件之當事人,對此事件之原委、皇家管委會核付系爭律師費之始末及相關單據,難諉為不知。
竟於2 次月會時,未再提出任何查證資料,即與其他委員一致達成系爭決議,意指被上訴人不當領受公款,客觀上可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對其名譽有重大之侵害。
又系爭決議具體指稱被上訴人受領與社區不相干之系爭律師費,具有明確人、事、物等要素,核屬得證明存否及真偽之事實陳述,非單純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
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其賠償相當之金額,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 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道歉啟事於判決確定後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查金燦煌與吳惠敏於105 年間分任皇家管委會主任委員、行政委員,在2 次月會,與其他出席委員一致達成系爭決議並公布,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前因擔任主任委員,於管理社區共用部分事務,與住戶發生爭執,其個人遭指控侵害住戶名譽而涉訟,該訴訟應否認定屬社區之公共事務,於判斷上本非易事。
縱上訴人曾參與該訴訟,或知悉系爭律師費請款流程,能否謂其對於系爭決議所稱被上訴人支領系爭律師費與社區不相干乙節,係明知非屬真實事實,或未盡注意義務未知,而為虛偽陳述,於主觀上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自待釐清。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
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
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上訴人既因擔任皇家管委會委員,於2 次月會中,本於委員之職權,參與有關社區公共事務議案之決議。
倘其主觀上非基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僅單純出席行使表決權,得否謂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表達個人立場之阻卻違法行為?亦非無疑。
原審未予究明審認,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認上訴人所為乃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尚嫌速斷,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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