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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沛倫
郭沛琳
郭沛菡
郭沛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巴商瑞誠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前僱用伊之被繼承人郭台生於其所有瑞興輪(M.V.JUIHSING)擔任船長一職,並由上訴人代理與郭台生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瑞興輪於民國100年10月2日,因代理行群順船務公司員工陳重仁通知郭台生出港,詎出港後,因海象不佳及逆風緣故,瑞興輪於翌日凌晨 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木山附近海域擱淺斷裂發生船難,致郭台生及其他船員、輪機長計 8人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為巴商瑞誠公司在臺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定責任負連帶之責。
郭台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3個月,自巴商瑞誠公司領取每月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含薪資6萬元、津貼2萬元、工作獎金4萬元、特別獎金2萬5000元),伊為郭台生之繼承人,得請求衣物損失4萬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2個月薪津24萬元、未領薪資15萬9500元、死亡補償240萬元、喪葬費36萬元、死亡給付 175萬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0萬元後,尚得請求 455萬5500元等情,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103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僱傭契約約定郭台生每月薪資為 6萬元、固定津貼 2萬元,並無給付其他固定加班費或經常性給付之約定,平均薪資應為6萬元、平均薪津應為8萬元,被上訴人縱有權向伊請求賠償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死亡補償、死亡給付、喪葬費及100年9、10月薪資,均應依上開數額計算。
惟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約定,船員法第50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均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則依船員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有關死亡補償、喪葬費、死亡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 2年,而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 2年之請求時效。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可歸責於郭台生執行操船航行之職務所犯重大過失所致,伊就此所受逾20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抵銷後,已無須給付。
另被上訴人受領郭台生之老年給付92萬8924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伊得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巴商瑞誠公司委由上訴人擔任代理人,於100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台生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僱用郭台生於其所有瑞興輪擔任船長。
瑞興輪於 100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木山附近海域,擱淺斷裂而發生船難,致郭台生及其他船員、輪機長等 8人於100年10月4日死亡。
巴商瑞誠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之相關責任負連帶之責。
郭台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3個月即100年7至9月每月領取之金額,包括薪資6萬元、津貼2萬元、工作獎金4萬元(即薪津12萬元)、特別獎金 2萬5000元。
郭台生於100年9月及10月工作 3日之薪津15萬9500元尚未領取。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0、26、27條之約定,得請求給付衣物損失 4萬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即2個月薪津24萬元,合計為38萬元。
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682號至第5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調查報告,郭台生或有指揮不當而發生船難之情形,然其係因瑞興輪斷裂、船艙大量進水逃避不及,而落水窒息死亡,乃於執行職務情形下死亡,上訴人不得依船員法第49條規定,以郭台生非因執行職務為由,免除補償責任。
再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29條第1項約定,受僱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時,巴商瑞誠公司一次給付其遺屬平均薪津40個月之死亡補償;
並給與平均薪資 6個月之喪葬費。
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按平均薪津12萬元計算40個月死亡補償240萬元及6個月喪葬費36萬元。
另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8條約定,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以郭台生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40個月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遺屬年金175萬6000元;
至被上訴人雖於 101年間領得郭台生之老年給付92萬8924元,但係郭台生於受僱巴商瑞誠公司之前依法可得領取者,乃非由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給付,自不得抵充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另上訴人就系爭死亡補償、喪葬費及死亡給付部分雖為時效抗辯,惟系爭僱傭契約係交通部依船員法第13條規定訂定,第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如該項有關法令修正時,從其修正後之規定。
」所稱依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係指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相關約定如有不完足者,始適用船員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並不及於權利行使期間,系爭僱傭契約所生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 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約定請求,自無船員法第50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又按船員法第67條規定限於勞雇關係間適用,船長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所負之責任,僅於其與僱用人間基於僱傭契約所生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始屬適法。
而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者,亦應以契約範圍內具損害賠償性質為限。
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除其中衣物損失 4萬元,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且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為郭台生操船及指揮不當所致,爰免除上訴人該項賠償外,其餘各項給付均不屬損害賠償性質,未領薪津15萬9500元,則屬僱傭契約所給付之報酬,亦與損害賠償無涉,皆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或抵銷之。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4萬元後為451萬5500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其遺屬請領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船員法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即郭台生)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但乙方在甲方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給二個月平均薪津,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發給之。」
「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者,甲方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
規範上訴人應負之死亡補償、喪葬費之責任及其數額計算之標準,與船員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第48條規定:「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者,雇用人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
因船員執行職務死亡,其遺屬所得主張之權利,完全相同。
系爭僱傭契約上開約款係將前開船員法規定受僱人向雇用人請領之死亡補償或喪葬費予以明定,並不變更該請求權之性質,其消滅時效之期間,自有船員法第50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原審謂該約款「依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係指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相關約定如有不完足者,始適用船員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並不及於權利行使期間,系爭死亡補償、喪葬費無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逕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
次按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
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船員法第67條定有明文。
原審以該規定應限於勞雇關係間適用,較為合理,船長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所負之責任,僅於其與雇用人間基於僱傭契約所生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始屬適法,固非無見。
惟原審既認系爭事故發生,係郭台生操船及指揮不當所致,則上訴人又以其因郭台生操船過失,瑞興輪全部毀損滅失受有逾2000萬元之損害,而為抵銷抗辯,則上述損害是否係基於系爭僱傭契約所致之損害賠償債權?而除被上訴人請求之死亡補償、喪葬費,依船員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禁止抵銷之標的外,其餘請求,上訴人得否以上述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均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予推研,徒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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