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54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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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中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樑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豪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峻豪,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所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發包之「臺北縣蘆洲市蘆洲抽水站改建工程(成蘆及蘆洲臨時站土建工程及其附屬進排水渠道)」(下稱系爭工程),原轉包予訴外人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佳公司)施作。

於民國100年12 月31日,兩造與世佳公司三方簽訂合約終止暨移轉增補約定書,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世佳公司之權利義務,世佳公司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01萬4,376元由上訴人領取。

兩造同時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4,272萬1,383元。

其後經多次追加工程、追加場地租金及管理費,工程總價變成8,256萬0,672元(下稱系爭工程總價)。

㈡嗣上訴人無力繼續施作,伊乃於102年5月8 日依約終止契約,上訴人並簽立承攬權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放棄承攬權。

㈢系爭工程總價扣減上訴人拋棄承攬工項之工程款159萬1,795元,再扣除伊已給付上訴人之6,732萬3,753元及伊直接給付下包廠商之860萬7,655 元,伊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計503萬7,469 元。

惟因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伊另行發包所支出之工程款654萬0,185元。

兩相抵扣,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2,716元。

另上訴人因施工保管不當遺失混凝土造成伊損失20萬7,501元,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㈣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1萬0,2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抗辯:㈠伊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違約遲付工程款,系爭合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其另行發包所生之損害應為 565萬8,315元。

另伊同意賠償混凝土遺失之損失20萬7,501元。

惟被上訴人尚有世佳公司保留款201萬4,376元、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及伊已施作之工程款613萬5,388元,尚未給付。

伊以上開債權與其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71萬0,21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理由如下:㈠依證人周一華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自102年3月間即發生財務困難,而由被上訴人將相關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下包廠商之情,堪認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後,方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合意終止。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另行發包,而支出654萬0,185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自認。

嗣其雖謂上開自認係出於誤算,主張撤銷。

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證明之,且審酌兩造參與對帳之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金龍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盧之耘律師之陳述,可知兩造係經核算後,始確認該金額,難認有何誤算之情,上訴人該撤銷自認,於法不合。

㈢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辦理驗收結算,上訴人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54萬3,355元。

系爭工程總價為8,256萬0,672元,上訴人繼受世佳公司之保留款201萬4,376元,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54萬3,355元均已包括在內。

扣除上訴人拋棄承攬工項之報酬159萬1,79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6,732萬3,753元,及已直接給付下包廠商之860萬7,655元後,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計503萬7,469元。

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支出之工程款654萬0,185元,上訴人應予賠償。

兩相抵扣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2,716元。

㈣上訴人不爭執因其不當遺失混凝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20萬7,501元之損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0,21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150萬2,71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654萬0,185元,為其所受之損害;

又系爭合約終止,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放棄承攬權,其因拋棄承攬工項之報酬159萬1,795元,自系爭工程總價中扣除,亦即被上訴人無庸給付該工程款,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工項中,是否包含或可替代上訴人拋棄承攬之工項?倘因終止契約之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一方面受有另行發包工程支出工程款之損害,另方面亦受有無庸給付已拋棄承攬工項報酬之利益,兩者間有無損益相抵情形?未見原審釐清,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7,501 元本息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依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因施工不當遺失混凝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20萬7,501 元之損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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