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55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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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黃秋菊即宇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井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苗栗縣立興華高中國中部行政大樓拆除重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60 萬元,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簽立發包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表明不再施作,伊於同年5月2日行文上訴人表明系爭合約已終止,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呂理福收受,井田公司亦於同年 5月19日對伊終止契約。

經結算後,系爭合約因可歸責上訴人而無法履約,依系爭合約第23條及保證票授權書約定,得請求履約保證金56萬9,787元。

另上訴人向伊借款38萬3,213元未還。

又伊曾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自伊應付之工程款扣除後,尚不足 61萬5,759元,總計積欠156萬8,759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87萬8,828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呂理福僅係伊之工地主任,無權決定系爭合約效力,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兩造係於 103年6月9日始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代付款,亦無因違約而須支付履約保證金。

又伊自第3期工程款結算後即 103年2月12日至6月9日終止合約間持續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得再請領工程款326萬6,566元,被上訴人竟向伊請求返還款項,顯無實益,更非合理。

另被上訴人扣留之工程保留款迄至第3期累計 8萬7,775元,因伊已履約完畢,擔保目的不存在,亦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326萬6,566元及保留款8萬7,775元,合計335萬4,341元,加計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返還本票 2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於103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扣除其應付之工程款後,依系爭合約及消費借貸,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及借款等共156萬8,75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總經理楊滄洲於103年4月17日在工地現場與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呂理福討論終止契約,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經伊同意後終止,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口頭告知於103年4 月22日起不願再承作系爭工程,同時解除合約,為不影響現場工進,上訴人仍應依合約工進繼續施工至所派交接承包商交接後方可退場。

證人呂理福亦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中與伊談,通知伊離開工地,伊有與呈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吉公司)交接,呈吉公司是於103年4月底進場等語。

又因上訴人與接續施作之廠商交接紊亂,井田公司於同年 5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現場代工工班更換(宇明)為第2 班,103/04/23需更換第3班,各工班交接施作介面紊亂等語,堪認兩造已合意103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

另證人即呈吉公司負責人許正吉證稱:差不多於103年4月進場,是被上訴人要伊幫忙查驗原來施作之水電管線有沒有接通,不是去承接上訴人之工程。

有看到人在現場施作,但不知道是土木還是水電等語,是其雖未與上訴人交接工地現場之施作,但可證明上訴人已離場未繼續施作工程。

參照井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合約書第1條以「…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自103年2 月起陸續衍生材料商通知工地材料設備財物債權有關疑議,協請甲方(即井田公司)工務所居中協調與裁決,對施工進度亦無法全然掌握,無法有效施工進度進行與提升,機電工程全面停擺,並有關代表出席業主工務會議承諾事項迄今亦無一履行完成。

無法如期完工,雙方同意自103年5月19日起終止合約並簽訂本契約作為雙方合意之憑證。

…」,足見上訴人自103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時起即未再繼續施作,以致井田公司因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應依約結算並給付工程款。

依估驗請款單所載工程估驗計價第1 期為36萬2,681元、第2 期為21萬3,590元、第3期為30萬1,479元,此係包括10% 保留款,上訴人稱仍有工程保留款尚未請求云云,並不足取。

是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施作工程,結算後合計87萬7,750元。

而被上訴人已付第1至3期之工程款共 141萬8,727元,並代墊第2、3 期材料費用共33萬7,85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 87萬8,828元。

至被上訴人主張曾先後交付上訴人借款合計70萬元,有支票、簽收單等件可據,惟上訴人辯稱係工程預付款,而非借款,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為借款性質,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上訴人反訴主張依興華高中回函檢附工作日誌可知,第4、5期工程起訖點應為103年2月12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完成量為 0.6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合約終止時起未再施工,已如上述,且依上訴人所提第4、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據,記載業主為井田公司,而非上訴人,第4期請款單日期欄為103年6月9日,顯非 4月份施作工作內容及數量,而被上訴人向井田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係至103年3月31日止,有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井田公司付款票據可稽,則上訴人應無第4、5期工程款可得向被上訴人請領。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 87萬8,8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335萬4,34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上訴人與呈吉公司於103年4月底交接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判決書第6 頁倒數第6、7行),繼謂依證人許正吉所述,呈吉公司未與上訴人交接工地現場之施作(原判決書第10頁第 6行),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使原有之契約歸於消滅,此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初稱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片面向伊表明不願繼續承作,致系爭合約於 103年5月2日終止;

嗣謂呂理福於103年4月17日告知要退場,系爭合約於 103年4月22日終止(一審卷㈡第174頁、原審卷

㈠第83頁背面),依被上訴人 103年5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 我司接獲貴司口頭告知於103/04/22起不願再承作我司所發包之工程項目,亦同時解除與我司所簽訂之合約,…為不影響現場之工進,貴司應繼續依合約工進進行承攬施工至本司所派交接承包商與貴司交接後方可退場,其交接之承包商未進場前貴司不得任意退場…」(一審卷㈠第31頁),似僅說明上訴人單方表示自103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未見被上訴人表示該日與之合意終止契約,原審執上開函文,遽謂兩造於103年4月22日合意終止契約,尚嫌速斷。

又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第3 期工程款係結算至103年2月11日,伊於翌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時仍有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第三期估驗請款單為證(一審卷㈠第 131頁),其上記載「估驗日期:103/2/11」,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該工程款所關頗切,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是否可採,遽為判決,亦屬疏略。

末按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及保證票授權書約定,須給付伊履約保證金 56萬9,787元,尚應返還借款38萬3,213元及代墊之材料費61萬5,759元,總計156萬8,759元,依系爭合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一審卷㈠第4頁以下、卷㈡第178頁以下),應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各該訴訟標的及請求之金額分別加以論斷。

本件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代墊款,且不得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竟依系爭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返還工程款87萬8,828 元本息,原審未予糾正,亦未闡明釐清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尤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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