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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廖書毅
梁秀全
梁惠敏
梁玉璘
梁慈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明華變更為郭文進,茲據郭文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廖書毅確有邀同上訴人梁秀全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林春蘭(下稱梁秀全 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借貸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與梁秀全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梁秀全2人並提供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 8,600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四信,臺中四信亦已依雙方約定將款項撥付借款人。
嗣因訴外人林清賢有意購買該抵押土地,被上訴人同意由林清賢提出7,000 萬元代償部分借款後即塗銷該抵押權,惟系爭借款債務經以7,000 萬元抵充其利息及本金後,尚未完全獲清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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