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59,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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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竣工,同年6月23日驗收完成,保固期5年,上訴人就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1萬2,800元自102年 6月24日即得請求;

就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車道修改費12萬6,000元、追加前遮板費45萬2,708元、馬達更換修理費34萬1,828 元之工程部分,部分係屬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工程瑕疵,該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係屬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該部分報酬自97年6月23日驗收完成或自98年9月間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迄至上訴人於106年 1月25日起訴時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或追加工程合約而受有上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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