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62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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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廖許玉信(廖德根之承受訴訟人)

廖 偉 盛(廖德根之承受訴訟人)

廖 珮 君(廖德根之承受訴訟人)

廖 珮 如(廖德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珮宜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根與被上訴人約定,如廖德根未於民國85 年5月31日返還被上訴人欠款新臺幣(下同)237萬5,0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廖德根屆期未還款,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25日、98年12月10日與廖德根協商欠款清償事宜時,並未同意廖德根緩期清償,亦未免除廖德根該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就上開欠款本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全部受償後,請求廖德根給付酌減為每年以欠款本金5%計算之違約金176 萬8,616 元,並無使廖德根信其不再行使違約金權利之外觀,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25日、98年12月10日與廖德根協商欠款清償事宜時,並未同意廖德根緩期清償,亦未免除廖德根該違約金債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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