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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柏樺
黃曾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禮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甲借款),約定同年8月13日清償,屆期無力償還,央求再次借款。
伊請訴外人徐文玲於同年9月8日出借 250萬元(下稱乙借款),黃禮智則由其岳母即被上訴人黃曾絹提供坐落基隆市○○街00巷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徐文玲,並擔任伊之甲借款連帶保證人,與黃禮智於同年9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4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2紙,1紙予徐文玲,另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分別作為甲、乙借款之擔保。
嗣伊提示不獲付款,經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
惟黃曾絹竟於同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黃柏樺,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黃曾絹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應為撤銷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黃曾絹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作為黃禮智與徐文玲間乙借款之擔保,黃曾絹已清償乙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徐文玲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郁婷卻未交還系爭本票,而由上訴人惡意取得,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無權撤銷伊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所陳黃曾絹係因黃禮智、徐文玲間乙借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嗣於同年11月3日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本票、林郁婷出具之字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憑,堪予採信。
上訴人所稱黃曾絹係因擔任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非可採。
另依上訴人之母林郁婷、代書石師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述,益徵並無黃曾絹簽發 2紙面額均為 400萬元本票之情事。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以債權人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其出面向徐文玲借款所簽發,並已清償完畢乙節屬實,上訴人雖主張黃曾絹係擔任黃禮智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未能證明之,另由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上訴人為黃曾絹簽發後之直接後手,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惡意取得抗辯,亦屬有據,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
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為黃曾絹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倘若無訛,應非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得為該條規定之惡意取得抗辯,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前後互為扞格,已於法有違。
次查原審係認定黃曾絹與黃禮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徐文玲借款之擔保,依此情形,系爭本票似由徐文玲取得,始符常情。
究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尚有未明,原審遽認上訴人為黃曾絹之直接後手,其依據何在,未據敘明理由,亦嫌速斷。
末查上訴人起訴主張黃曾絹將系爭房地贈與黃柏樺,並辦畢移轉登記,害及債權等情,訴之聲明則僅為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已非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曾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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