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62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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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碧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房茂宏變更為吳慶昌,有國防部令可按,業據吳慶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借牌予訴外人張光明等人經營之駿逸工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6 標案,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系爭6 標案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6萬2,278元;

系爭6標案履約期間即民國93年4月5 日至94年底,張光明分別以人頭、合作、借牌等方式標得上訴人採購案至少68件(含系爭6標案在內),總價金合計4億3,937萬8,904元;

張光明為求順利得標及驗收交貨,交付賄賂及不當利益予上訴人所屬軍官之金額共計337萬3,221 元,當非僅為系爭6標案所為;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9.1條約定,得自價金中扣除之利益,應以上開不當利益,按系爭6 標案總價與上開68件採購案總價之比例計算,而為35萬3,514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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