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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陶東森
陶正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健庭變更為饒慶鈴,茲據饒慶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係臺東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陶維安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受配住之宿舍因火焚燬,陶維安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原址重建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就該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該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陶維安及其配偶均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並已成年,土地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
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權源,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上訴人何迪威,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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