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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除註明美金者外,均同)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3 個月,利息為年息6%,並提供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6777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0萬元予上訴人;
訴外人簡徐堅(被上訴人之子)及陳永倫為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簡徐堅並擔任借款保證人;
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27日及 3月6日匯款3,500萬元、美金125萬元(折合3,700萬元)及 4,8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清償7,950萬元等事實,有該協議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提供乙方(上訴人)借款利息為年息6%」、第4項約定:「借款期間為出資日期起三個月,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為違約,無條件由乙方出售抵押物,清償借款」,及6777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利息(率):年息 6%、遲延利息(率):年息6 %」等語,暨簡徐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及陳永倫均證稱利息、遲延利息均為6%等語,堪認兩造除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年息6%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借款後3個月遲延利息為年息12%,及自102年9月6日起利息提高為年息30%之約定,是系爭借款之利息自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6 %計算。
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借款7,200萬元及4,800萬元,算至103年5月5日止之利息各為512萬3,520元及336萬0,960元,合計848萬4,480 元。
則被上訴人清償之7,95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是項利息及本金7,101萬5,520元(原判決誤載為7,101萬0,552元)後,尚欠上訴人本金4,898萬4,480元(原判決誤載為4,898萬9,44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又簡徐堅、陳永倫就使用系爭借款之內部分擔額為3分之1、3分之2,陳永倫分擔之本金加利息以8,500萬元計算,彼2人與上訴人三方乃於105年1月4 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陳永倫償還簡徐堅3,00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陳永倫另欠上訴人之款項),及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作價6,000萬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周惠勤後,陳永倫分擔額即清償完畢等情,業據陳永倫證述明確,並有該增補契約可稽。
而陳永倫已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於105年2月5日匯款1,000 萬元予簡徐堅,簡徐堅僅將其中7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其餘2,000萬元則由陳永倫直接給付上訴人,及於同日將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惠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欠之4,898萬4,480元算至105年2月5日止,本息共為5,414萬5,485 元(原判決誤載為5,415萬0,967元),簡徐堅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地位,由自己或指示陳永倫代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合計8,200 萬元,已超過系爭借款所欠餘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應為可採。
再者,觀諸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2款及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陳永倫於完成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視為清償6,000 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和房地需完成都市更新後始視為清償云云,為無足取。
綜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已於105年2月5日清償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一部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甲(簡徐堅)、乙方(陳永倫)協議清償金額新臺幣捌仟伍佰萬元,加上乙方協議清償關係人丙方(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玖仟萬元整,三方同意變更清償方式如下:…(2) 新臺幣陸仟萬元整:甲、丙方同意登記不動產(系爭中和房地)給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周惠勤,參與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市場第二期十三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
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完成,與誠毅建設公司合作興建,信託彰化銀行興建完工分配120坪建物及4位機械停車位(如附件一: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乙方登記不動產償還甲、丙方新臺幣陸仟萬元整;
建物每坪新臺幣伍拾萬計價,每機械停車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計價,共計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整,其中新臺幣陸仟萬元為清償原借款,新臺幣陸佰萬元為抵銷本登記不動產內抵押貸款。
…」,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完成本契約第一條清償方式變更約定,則乙方已清償甲、丙方全部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見一審卷第65、66頁);
再參以證人陳永倫證稱:以系爭中和房地抵償6,000萬元係以都更後120坪加4 停車位,參考鄰近中古屋市價每坪50萬元計算而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
則簡徐堅、上訴人及陳永倫就該6,000 萬元債務似係約定以系爭中和房地參與都市更新後所分配之120坪建物及4停車位作價6,000 萬元以為清償。
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和房地需完成都市更新後始視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80 頁),尚非全然無據,其情究竟如何?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未遑細究系爭增補契約文字記載之真意,遽以陳永倫已將該中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惠勤即告清償完畢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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