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648,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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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曾守富(原名曾建福)

訴訟 代理 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被 上 訴 人 黃進義
黃宥縝
陳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系爭建案之建物業遭被上訴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並已拍定,該公司已無法依兩造所立協議書所載履行將該等建物交付上訴人續建銷售之義務,則究竟有無銷售利潤及利潤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6,864 萬元借款債權,既無從判斷,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第7條關於銷售利潤不足清償債權,被上訴人應按債權金額之20%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372萬8,000 元本息,洵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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