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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周五六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接管臺南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為臺南市舊市議會大樓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曾於92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借用本市○○路○號(原舊市議會)二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2 樓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作為設立「臺南市歷屆議會史料館」之用,借用期間至97年5 月31日止。
詎上訴人屆期拒不搬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07年1月24日,並受有起訴前5 年新臺幣(下同)528萬1068元(其中58萬631元為二審追加)及自106年1月1 日起按月9萬5765元(其中1萬7424元為二審追加)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528萬1068元本息及按月9萬5765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市定古蹟,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於92年間同意變更為「臺南市歷屆議會史料館」,嗣於97年1 月25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將系爭房屋管理維護之權限委託臺南市議會。
臺南市議會編列預算發包整修系爭房屋,並委託伊代管臺南市議政史料館,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縱系爭房屋未經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議會管理維護,伊僅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423 萬5618元本息、按月7 萬8341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6萬4819元本息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加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58萬631元本息、按月1萬7424元,無非以:系爭房地為臺南市所有之市定古蹟,原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嗣100年4月28日變更為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2 樓供上訴人作設立「臺南市歷屆議會史料館」之用,迄97年5 月31日借用期限屆滿,上訴人應無條件搬離。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觀諸105年7月27日修正後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修正後文資法)第21條(原審誤載為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依94年2月5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修正前文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有古蹟委託管理維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應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屋經臺南市政府依前開規定委託管理維護,臺南市政府97 年1月25日函文(下稱97年函文)僅係對臺南市議會為事實通知,難認屬行政處分或有何瑕疵行政處分存在。
臺南市議會僅為協助上訴人所屬人員在系爭房屋內辦公之需求,支應協助檢修之相關費用,並未非管理維護該古蹟,參以系爭房屋之修繕係由臺南市政府主動進行及完成,臺南市議會亦函復其非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且未曾編列相關修繕費用預算,堪認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並未移交臺南市議會。
其次,揆之臺南市議會104年5月6 日函、證人蔡世仁、郭南山、姜滄源之證述,僅堪認上訴人受臺南市議會所託處理、保管臺南市議政史料館相關事宜及相關史料,而非管理維護系爭房屋。
證人復未能證明其所述臺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系爭房屋水電、修繕費用,參以臺南市議會亦函復未曾委託上訴人維護管理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抗辯其受託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其僅為臺南市議會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自97年5 月31日借用期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按系爭房地現值、申報地價總額低於年息百分之5計算5年為528萬106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9 萬5765元之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如數給付上述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後文資法第21條立法理由第4項載明:「緣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將修正第2項文字」。
依修正前文資法第103條規定訂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公有古蹟之管理維護,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委任、委託或委辦,應以書面為之,並訂定管理維護事項之辦理期間,報主管機關備查。
準此,修正前之文資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惟無行政程序第15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述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
系爭房屋為市定古蹟,於被上訴人接管前原由臺南市政府管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觀諸臺南市政府97年函文記載:「主旨:貴會第16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提案決議請臺南市議會儘速『接掌』臺南市議政史料館並請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
二、有關舊議會大樓(即系爭房屋)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為求事權統一,本府攝影文化會館另覓其他適當地點後遷移,本大樓『管理維護』權屬責(應為權責之誤繕)移交貴會辦理規劃設置事宜,並請自行編列預算辦理」、「舊市議會大樓為市定古蹟,有關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仍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而臺南市議會亦依前開臺南市政府97年函文辦理,於99年6 月11日發函臺南市政府,其主旨載明:「本會舊議會大樓為市定古蹟,內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供民眾參觀,因建物破舊須整修維護,請文化觀光處古蹟維護科派員會同勘查、估價、俾利編列維護經費」等語(見一審卷第19、5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臺南市議會收受前述97年函文後並未同意等語,另提出文化部核定系爭房屋整修經費,為爭取時效,臺南市議會同意先行墊付之臺南市議會決議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69頁、第319頁、第327 頁正、背面),似臺南市政府因臺南市議會提案『接掌』臺南市議政史料館,就屬市定古蹟之系爭房屋,並在該處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為由,以97年函文表示將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移交臺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事後並據該函文以系爭房屋破舊須整修維護,要求臺南市政府派員會同勘查、估價、俾利編列維護經費,嗣亦同意墊付系爭房屋整修費用。
果爾,臺南市政府所為97年函文是否僅為事實通知?而非臺南市政府就屬市定古蹟之系爭房屋已委由臺南市議會管理維護,達成合意並已為書面?是否未經古蹟之主管機關備查?倘臺南市議會就系爭房屋未受移交以實際管理維護,何以其一再以系爭房屋破舊要求臺南市政府會勘,編列預算,並願先行墊付整修費用?均非無疑,此攸關臺南市議會是否合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自有詳加探求之必要。
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受臺南市議會委託處理、保管臺南市議政史料館相關事宜及相關史料。
如是,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臺南市議會委託代管臺南市議政史料館,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全然無據,自非無疑。
乃原審未察,徒以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議會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臺南市議會事後依事實審函詢所稱其非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未編列相關修繕費用,遽認上訴人無占有權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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