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662,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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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裴粟城、黃子瀞,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第8 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紹文未經決議,擅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6日就第1期工程款即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30萬3,240元(下稱第1 期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銀行存款,伊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惟經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3 日強制執行取得第1期款本息及費用共360萬8,653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本旨施作,更有高達195萬8,185元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具有重大瑕疵,復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伊於103年5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然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或其前提事實,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第1 期款,於該支付命令未經廢棄或變更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伊已於101年7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況邱紹文曾於同年8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伊開始保固義務,對上訴人已生自認之效力。

再者,消防設備之數千個火警點位中縱有4 個係可歸責於伊之故障點,惟僅需更改指令即可正常運作,未嚴重影響消防系統功能,不得認為未完工,上訴人即不得解除系爭合約。

又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於法未合。

另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即知悉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卻遲至103年5月21日始發函解除合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期間。

此外,縱伊未完成部分管線工程,上訴人僅得解除該部分合約,伊基於承攬關係受領第1 期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第1 期款為由,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之強制執行其銀行存款,上訴人雖提起前案訴訟,惟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

上訴人於同年5月21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同年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系爭合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則係主張解除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款項,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8月15日完工,惟依另件訴訟(案列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鑑定人嚴順福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件(案列103 年度重上字第797 號)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下稱管線配置工程)」,欠缺依系爭合約施作可得達成之管線架構設計及受信總機互通功能等預期效果,甚已違反消防法令,堪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逾約定完工期限甚久。

再參酌其中未施作之工作價格,占系爭合約工程款18% ,並造成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無法互通等情,核與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解除權之要件相符,上訴人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不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 1年期間之限制。

其次,管線配置工程與其他工項非不可分,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及未依約施作之瑕疵,應屬工程瑕疵或契約保固責任之範疇,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無涉,且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其他工項對於上訴人非無利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意旨,上訴人僅得一部解除關於管線配置工程部分之合約,而不得解除該工程以外其他工項部分之合約。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

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經營團隊變更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價金,並得沒收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甲方亦得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乙方每遲延1天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乙方亦應於契約屆期後3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否則乙方應另賠償甲方新臺幣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一審卷第一宗18頁),可見系爭合約已就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時,上訴人得解除合約,或不解除合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以約定。

依上說明,除系爭合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該約定解除權即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

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

系爭工程應於101年8月15日完工,惟尚有管線配置工程未施作,堪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上訴人得行使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權,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於釐清兩造上開解除權之約定,是否允許上訴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亦得解除契約」(原約定「亦得不解除契約」之反面解釋)之前,遽將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瑕疵及未依約施作之瑕疵」,委之於工程瑕疵或契約保固責任之範疇,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法定解除權之規定,認上訴人僅得一部解除管線配置工程部分之合約,而不得解除其他工項部分之合約,已有可議。

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已安裝完成之消防系統設備,並未受有利益,反須重新委請其他廠商處理善後而受有損害;

且管線配置工程未完工,核其性質非屬給付不能,不受民法第256條解除權規定之限制,得於解除系爭合約之全部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一審卷第一宗179頁,原審卷第三宗156頁),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除管線配置工程外,所完成之其他工項對於上訴人非無利益,即認上訴人僅得一部解除管線配置工程部分之合約,而不得解除其他工項部分之合約,不免速斷;

復未說明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上訴人僅得一部解除合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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