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674,2020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所營琦美診所發生醫療糾紛,恐財產遭假扣押,乃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將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該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此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追加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825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40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簽立(日期載為102年9月17日)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

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借據形式之真正,惟否認有收到借款。

查系爭借據雖記載「1.民國102年9月17日收訖新臺幣肆佰萬元。

簽收人:林玉清102/ 9/17」等語,然上訴人自承係於102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某日分別交付280萬元、250萬元,已與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收訖之日期不符,且所舉之證人劉佳寧、陳姿蓉,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有交付280 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自難據認其確有交付該借款。

另證人陳重合雖證述:伊於102年10月間,因上訴人之母陳瀅如告知要借25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及陳瀅如等人共同至臺中火車站,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清點,伊不清楚該借款聯繫經過等詞,惟臺中火車站人潮眾多,兩造於該處交付並清點250 萬元現鈔,有違常情,陳重合復未親自見聞兩造間聯繫借款事宜,亦無法資為上訴人有交付是項借款之認定。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向其借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425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另紙102年9 月17日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借據之真正,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仍應由其就交付該借款之事實舉證。

上訴人抗辯於102年8月9 日交付15萬元乙節,固經證人即琦美診所員工郭雅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78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證述伊於102年8月10日前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10至15萬元發薪資,上訴人有拿現金給被上訴人,但不清楚金額等語,無從勾稽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是否為15萬元;

證人即該診所病患簡唯庭在該案亦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前往琦美診所做淨膚雷射時,有看到上訴人數15萬元給被上訴人,應是借款等詞,然與上訴人抗辯是筆借款交付時間為102年8月9 日明顯不合,該二證人之證詞,均難認上訴人是項抗辯為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於102年9月17日以轉帳、現金存款共100 萬元、同年月26日轉帳35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乙節,固據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等為憑,但被上訴人否認係借款。

衡之上訴人存匯轉帳與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要難遽認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

上訴人復抗辯於102年11月18日有交付10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云云,雖據證人即其友人王奕晴在另案中證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當場交付與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與借據與伊等語,然王奕晴與上訴人均未提出該本票或借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既抗辯曾數次借貸與被上訴人,亦無向王奕晴借款轉借被上訴人之理,王奕晴上開證述,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再辯稱於102 年12月13日、19日及23日凌晨,提領共177 萬元作為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云云,固有帳戶往來明細等可據。

惟依上訴人在另案中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係在桃園機場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櫃檯前交付177 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核與證人陳重合、謝孝鑫證述,渠等曾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汐止家中交付款項,有聽上訴人說是177 萬元等情,顯有出入,亦難遽信。

且依證人即臺灣人壽桃園機場櫃檯人員吳采葳在另案之證述,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到櫃檯買保險,有請伊協助影印文件,伊有看到文件抬頭是借款合約,但未聽聞兩造間有關於借款之對話等語,亦無從證明兩造有177 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

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通訊紀錄之真正,觀諸該通訊紀錄截圖上方僅有「小金……林玉清2 」之文字,並無相關帳號或圖檔資料可供確認是否為兩造間對話,而上訴人在士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因手機遺失,沒有檔案資料等語,亦有審判筆錄可稽,無從認定該通訊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黃彥凱在另案證稱其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有聽聞被上訴人談及因要向上訴人借款而為設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

證人郭雅綾於該案亦證述: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借款10至15萬元,伊有看到上訴人有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證人王奕晴證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後,當場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以轉帳、現金存款共100 萬元、同年月26日轉帳35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亦據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第145頁);

另兩造之Line通訊紀錄,「小金魚/林玉清2 」亦表示:「真的謝謝你借我錢,在我需要幫助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

果爾,被上訴人既係為向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衡諸常情,當本於該借貸目的而有金錢之授受往來,而上開證言及帳戶往來明細、兩造Line通訊紀錄之記載,亦已證明上訴人有貸與並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情事。

似此情形,能否仍謂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4 頁),毫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進而為其不判之判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