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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阮麗紅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諸兩造相識未久即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結婚登記翌日因罹患重病住院,上訴人未為陪伴照顧,並表達離婚之意;
被上訴人出院後,拒絕他人探視,上訴人亦未前往探視,兩造長期間無接觸來往,亦無共同經營夫妻感情之意願,可認兩造之行為均係造成破綻之原因,有責程度相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兩造不互負同居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同居,自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羅惠民律師陪同到場,當庭陳明其確實要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法院 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羅惠民律師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姪女高絲敏陪同到場(見臺北地院婚字卷第63至64頁、原法院卷第143至145頁),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委任狀係蓋章,而非親自簽名,被上訴人疑有不知本件訴訟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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