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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呂 學 連
呂 榮 添
林 丕 庭
黃 瑞 謙
錢 智 富
林 清 傳
康 忠 輝
黃 宗 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張克源律師
上 訴 人 胡黃月娥
翁黃月網
蘇黃月香
黃 月 秋
黃 于
黃 柏 濤
吳 建 龍
吳 建 興
吳 建 和
賴 永 同
游 家 卿
韋 國 奇
韋 聖 暉
徐 文 亮
黃 月 惠
李 啓 宏
褚 水 源
李 傳 隆
王 明 城
上 列10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 訓 塗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瑞謙,及胡黃月娥、翁黃月網、蘇黃月香、黃月秋、黃于、黃柏濤、吳建龍、吳建興、吳建和(下稱胡黃月娥等9 人)之被繼承人黃金鳳,承租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黃瑞謙及胡黃月娥等9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承租權,對其等請求調整租金。
原審判決後,雖僅黃瑞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胡黃月娥等9人,爰併列該9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合併而來,為坐落原桃園縣蘆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
伊前身與上訴人呂學連、呂榮添之被繼承人呂理松,上訴人游家卿、林丕庭、韋國奇、韋聖暉、徐文亮、錢智富、林清傳、李傳隆、黃宗榮,及訴外人賴阿亮、黃金鳳、黃忠陽、李楊蔥、褚簡玉蘭、王長房、康阿波(下稱呂理松等17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等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原桃園縣蘆竹市○○路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世代傳承,現承租人為上訴人(各承租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兩造於民國85 年間約定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計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建物分別為2層或3層,且1 樓店面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因原桃園縣蘆竹市南崁地區週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大幅變更,已非85年間所能預料,自有調整租金之必要等情,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將上訴人各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3年1月起,調整為均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計算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胡黃月娥等9 人除外)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即納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兩造於85年間議定租金依公告地價6%計算時,已考量土地價值增漲因素。
雖南崁地區人口略有成長,惟地處舊街廓,伊等居住之房屋均未有變化,臨近街景數十年來亦無甚改變,因公告地價調升1.2倍,實際租金已增加12%,其上房屋使用利益並無重大變更,土地租金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租約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調整租金之理,被上訴人請求由原定按公告地價計算租金,改為按公告現值計算,不應准許等語。
上訴人胡黃月娥、黃于、黃柏濤則以:伊等雖繼受黃金鳳之租賃權,然其所有房屋業於生前贈與黃瑞謙,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負擔租金,並不合理,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64年間納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之商業區,但未變更地目。
被上訴人前身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承租人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現承租人(各承租土地地號,面積如附表編號2至18 所示)。
兩造於85年間約定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計付租金,系爭建物分別為2層或3層,1 樓店面出租他人營業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審諸88年間台茂購物中心、97年間佳瑪百貨和艾瑪特時尚流行館(系爭土地對街)、100年間大創百貨、101年間好市多量販店,先後於南崁地區開設營業,帶動週邊工商業繁榮;
及系爭建物1 樓店面分別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著提高,非被上訴人於85年間約定租金數額時所得預料,自有調整租金之必要。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上訴人己身居住樓層外,既兼作營業用房屋使用,土地租金數額不受自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而土地公告現值較能反映真實價值,且南崁地區近年房價大幅成長,租金收益亦同步增加,參以景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亦足徵系爭土地地價確有翻漲數倍。
綜據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調整為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計算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將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3年1月起調整為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計算,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變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及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外,並應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土地約定之租金與四鄰租金行情(247之48等20 筆土地住宅用「申報地價6%」、營業用「申報地價12%」,228、280、285地號土地營業用「公告地價12%」,286及316等3筆土地營業用「公告地價6%」)相較為適當。
一審未與鄰地租金比較,逕調整為史上最高價之天價租金,於法不合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財政局函、財政部准予備查之105 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見原審卷㈢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8至80頁、第127頁、第128頁反面、第171至173頁、第218頁,卷㈣第67 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並說明系爭土地鄰地租金及實際比較之情形,即遽調整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計算,已有未合。
又按「公告地價」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每2 年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公告之地價;
與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其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公告現值」,兩者性質不同,在法律上效果亦異。
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兩造約定以「公告地價」計付租金,第一審改以「公告現值」為基礎而為調整,違背法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 頁反面),未據原審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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