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73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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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 定代理 人 林右昌
訴 訟代理 人 游蕙菁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

法 定代理 人 劉玉峯
參 加 人 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法 定代理 人 鄭裕成
被 上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於基隆市外木山海岸沿線舉辦系爭競賽,被上訴人乙○○參加自由車競速項目行經系爭路段,因騎乘之自行車壓過系爭坑洞後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負有養護及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以維護系爭路段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

系爭路段係供系爭競賽中自由車競速項目之公路賽場地,系爭坑洞則位在賽道中間位置,為選手路經之處,其凹陷處深約3至4公分,非為平坦路面,難認具有自由車競速賽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上訴人為系爭競賽之主辦單位,於賽前已知有系爭坑洞存在,竟未派員及時完成修復,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相關防護措施,就系爭坑洞無任何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行為,顯已影響自由車選手人車安全,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養護有欠缺,且與乙○○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丙○○、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乙○○單獨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乙○○於受傷後第5日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屬必要費用,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再乙○○疏未注意車前路面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就損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審酌雙方過失程度,爰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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