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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超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敬長工程行即蕭敬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模板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所簽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明細表」,項次1 約定「系爭模板工程(含中庭及周邊圍牆,地下室全部及地上平頂清水模,單位(坪),數量(4,706),單價新臺幣(下同)6,450(元)」,該數量係按上訴人變更設計前之總樓板面積15,461.66 平方公尺折算,惟兩造實係約定按上訴人變更設計後之平面圖施作,是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進場施作時,即係依上訴人於簽約後交付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設計後之平面圖施作(總樓板面積為17,093.8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而增加施作1,632.21平方公尺(即464.9坪),仍應按上開項次1之單價6,450元計價為299萬9,250元,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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