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78,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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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婕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遣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擔任資料處理職務,其受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主管胡立威脅迫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要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未經代理上訴人參與調解之訴外人林宏文同意,尚難執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又胡立威實施脅迫時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未再為受領勞務之表示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屬受領遲延,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至其他處服務領有報酬之事,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民國 106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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