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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張 正 義
張 鈺 瑄
張 碧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富 吉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宥 蓁
被 上訴 人 李 賢 德
李 賢 明
李 麗 卿
張李美月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世 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錢
李 楠 正
李 鎮 源
李 宴 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合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成與李欉(下稱李欉等2 人)簽訂新北市(改制前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長字1號,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李欉等2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中之138地號土地於民國 42年締約之初係供作耕作之用,承租人於61年間開始建造建物及空地,68年間興建木石磚造房屋,惟原木石磚造房屋於83年間已拆除,上訴人張鈺瑄、張碧蘭之被繼承人張金龍於該地上新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B、C、D、E所示之建物、水泥地、水塔、雞籠,上開建物之建築型式、材質及面積有別於該地原舊有建物,且2、3樓建物係供張鈺瑄及其家人、訴外人張添福居住,逾舊有農舍供耕作使用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張鈺瑄、張碧蘭應將附圖編號A、B、C、D、E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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