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83,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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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進凉
郭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之管理機關,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分隔島(公有公共設施)附近路面之近障礙物線模糊不清、分隔島上危險標記遭撞斷、交通桿僅餘1 根完好(但反光塗料髒污老舊,反光亮度降低),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上訴人未重新設置(或標明)標誌、標線及清理反光材料,管理自有欠缺,該管理欠缺與訴外人劉順民騎乘機車撞擊系爭分隔島受傷致死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劉順民之父母,自得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然劉順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該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經酌減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計算,被上訴人劉進凉於新臺幣(下同)110萬5,713元本息、被上訴人郭玉賓於1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下雨且天色昏暗,事發地點原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完全失去警示功能等語,系爭事故現場路面狀況(含路面積水情形),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6年7月26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附第一審卷宗可稽: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補充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且下雨,路面積水反光效果,看不出有安全島等語(見一審卷第9頁反面、第39 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並非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

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被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㈡所附照片陳述意見,並經原審提示全案卷證,命兩造辯論(見原審卷230至231頁),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63條、第447條規定之事,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能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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