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8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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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雷美玲
被 上訴 人 曾繁穎即湘豐整形外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40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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