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9,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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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訴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秀燕,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簽訂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市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比例為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0%、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30%。

嗣兩造雖分別於98年10月14日、99年1月13日簽訂第1次、第2 次變更議定書,溯及約定系爭工程「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下稱系爭工項)之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 日,惟因被上訴人須配合市府大樓新建工程機電、空調等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始能施作系爭工項之P、G帷幕牆,相關工程介面應另給工期;

且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裝修工程變更圖說確連帶影響系爭工項之進度,應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2月1日,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該日期前應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完工,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減該逾期3 天違約金外之未付工程款本息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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