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台北慈光廟
法定代理人 謝添鑄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敏欣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在自己所有之71號道路入口處設置門柱及鐵門,而將71號道路及系爭道路作為排他性之使用,其所有系爭建物並利用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自係將系爭道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道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陳稱已於原審判決後僱工將門柱除去,並提出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