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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朱文義
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雇員陳聯勝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公務工程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之上訴人所駕駛重型機車先行,上訴人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由陳聯勝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自 103年10月間起未居住在澎湖縣,並未實際支出住返高雄與澎湖間之飛機費用,及澎湖鼎灣住處至馬公航空站、高雄小港機場至高醫間往返之計程車費用。
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復原情形及其學經歷、資力暨本件事故之過失態樣等情狀,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適當,其逾 78萬5,684元本息即186萬6,90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照片之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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