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邱 美 珠
訴訟代理人 林 輝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黃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7年3月9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內攤位,面積合計共 66.40平方公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又正心估價報告之鑑價過程已詳細比較考量影響租金之各項因素,貼近市場行情,所為之鑑定較理德估價報告為客觀公平,本件應採正心估價報告之鑑價,作為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基準。
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202萬4,106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