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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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甄紜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 9月15日簽訂承攬發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士林區社子二層 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訂有「工程各階段請款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各期估驗款按該分配表所示工程比例 付款。
伊已完成第6、8期工程,且施作工程進度達90%以上,被 上訴人應給付該2期估驗款各新臺幣(下同)137萬元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7萬4,1 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萬6,750元 及自101年4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原法院前審駁回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又第一審判 決駁回共同原告林有正之訴,未據林有正提起第二審上訴,均不 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未達75%,未完成系爭 分配表第6、8期所示工程,且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 請款,不得請領該 2期估驗款。
又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甚多,經 伊催告修復未果,已於102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 繼續施作,如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伊得依序以原判決附表二、 三、四所示工項之金額181萬1,008元、366萬8,208元、27萬6,60 9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兩造於上揭時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
系爭工程係採階段性付款,被上訴人按系爭分配表記載各期應 完成工程階段、付款比例付款,上訴人請領第6、8期估驗款,除 須完成各該期工程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出報 驗申請核可證明正本,標示清楚之階段照片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 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保證文件及應付之收據等證明 文件(下合稱請款文件)。
第 6期工程項目為「門窗進廠安裝完 成」,依系爭契約附件五門窗工程之工程估算詳細表、二工部分 之工程估算詳細表,上訴人應完成門窗樘數合計為56樘,第一審 法院履勘現場,清點已施作門窗數量為53樘,其中部分窗戶未完 成、部分僅有窗框,無百葉窗;
門扇外側非裝設如施工圖所示之 門把,而係裝設門鎖扣,門框非鋼版而係鋁製;
部分窗戶未裝設 紗窗、玻璃等,上訴人尚未依施工圖標示之各類門窗型式及數量 全部施作完成。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未提出請款文件, 不得請領第6期估驗款。
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4日提出訴外人金亞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書;
訴外人虹牌鋼鐵 有限公司之建築用防火門型式檢驗報告書、防火門出廠證明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防火 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不生補 正效力。
第 8期工程項目為「外牆粉刷完成(含貼磚完成)」,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文件,與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不符,自不得請領第8期估驗款。
至上訴人 於 107年5月4日提出訴外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 司)銷貨明細表,僅說明上訴人向北揚公司購買磁磚,難謂符合 依約應提出之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要求之 文件,況於契約終止後,再補提請款文件,亦不生補正效力。
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本息 ,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工作完成否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 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
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 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 僅使契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 依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
而工程實務如採分期估驗付款 及結算工程款,係由承攬人依約定期以書面申請定作人估驗計價 ,核實給付該期間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為保留款 ,俟工作完成後給付。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倘已完成得分期估 驗之工作,非不得依約請領該估驗款,至承攬人請領估驗款,如 未依約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僅係定作人得於承攬人提出合於約定 請款文件前,暫時拒絕給付該估驗款之抗辯而已,定作人不得以 承攬人於終止契約後始補正請款文件,而拒絕依約給付估驗款。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任何進場材料均不予估驗,由上 訴人按系爭分配表各期應完成工程階段、付款比例申請估驗付款 ,並約定上訴人估驗計價須檢附請款文件,於申請估驗期限前, 若未備齊請款文件,順延至備齊之該期,方可請款。
則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如已完成請領第6、8期估驗款之工項及數量, 被上訴人即有依約於上訴人備齊請款文件後給付估驗款之義務。
原審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縱完成第6、8期約定工程,因未 提出請款文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備齊並提出者,仍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請領各該期估驗款,自有可議。
又原審就第8期工 程,似認上訴人已完成該期工程項目,僅未提出請款文件,而就 第 6期工程,先則謂上訴人應完成門窗樘數為56樘,上訴人完成 總數為53樘;
地下一樓編號1、2窗戶僅有窗框並無約定之百葉窗 ;
門扇外側並非裝設如施工圖所示之門把,而係裝設門鎖扣,門 框非鋼板而係鋁製等,上訴人尚未依契約施工圖標示之各類門窗 型式及數量全部施作完成(原判決第 5頁),繼又謂上訴人未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提出請領第 6期估驗款所應備齊之請款文件(原 判決第5頁、第6頁),則就第 6期估驗款之請領,上訴人究係未 完成約定工項?或係已完成工項僅未提出請款文件,致不得請領 該期估驗款?似有未明,而原審所指上訴人上述情形,究係上訴 人就第 6期工程項目之工作瑕疵或係工作未完成,亦有待斟酌。
其次,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 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或有本合約第三十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得 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份,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 材料,由甲方核實計價之」,此項「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 到場合格材料核實計價」之約定,與第6條「各期估驗款」之約 定,尚有不同。
倘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6、8期估驗款 之請款要件,上訴人就已施作完成工程及專用於該工程之到場合 格材料,是否仍不得依同約第2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核 實計付各該期工程款?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
原審逕認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嫌速斷 ,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因上訴人已否依約完成第6、8期工程? 已否補正各該期請款文件?專用於各該期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若 干?被上訴人抵銷債權存在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 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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