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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上 訴 人 尚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淤積物讓售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2日訂立「石門水庫中 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下稱 A案契約),約定上訴人共同承攬上開工程,負共同連帶保證履 行契約之責任,且每期應繳交按預定進度或實際進度為大者,依 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算之淤積物讓售款予伊,若 逾期繳交,應罰當次總貨款千分之一罰金,並以上訴人順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要代表人。上訴人截至94年 8月31日止,就已 載運出場之淤積物部分,積欠伊讓售款25萬2, 322元及逾期罰金 262萬9,229元,另有堆置於工作場區內6堆土方淤積物讓售款145 萬0,900元及沈澱池內淤積物讓售款295萬2,500元,合計440萬3, 400 元未付。又兩造同時另訂定「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 二區)B案疏浚作業部分」工程契約(下稱B案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負責疏浚水庫淤積物工程,以上訴人該契約可領取之第 7 期、第 8期工程款113萬1,59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抵銷讓售款 後,上訴人尚有餘額352萬4,127元(下稱讓售款餘額)等情,爰 依A案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 給付讓售款餘額及自95年10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逾期 罰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逾上開讓售款餘額、逾期罰 金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就A案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讓售款1,984萬8,000元 ,依被上訴人作成之第 8期工程估驗詳細表記載,累計至當期估 驗淤積物數量為18萬6,333.93立方公尺,應繳交讓售款1,863 萬 3,393元,伊已溢繳 121萬4,607元。伊就第5期至第8期之讓售款 均已繳清,被上訴人不得計罰逾期罰金。另堆置工作場區及沈澱 池內之淤積物尚未辦理估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讓售款。而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B案契約第5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溢繳 讓售款、系爭工程款債權,茲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讓售款債權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訂立A案契約,共同承攬上開工程,負共同連帶保證履行契約之 責任,該工程之淤積物計量方式,於93年 5月以前採「堆方量方 」方式辦理,依同年6月9日、同年8月23日會議(下稱8月23日會 議)結論及證人即訴外人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 )派駐工地現場之孫樹基證言,可認因工地現場之保全人力不足 ,為合理計算及縮短量方時間,兩造合意自同年6月1日起改採「 車斗量方」方式辦理,由上訴人提供各式運載車輛車斗資料(含 車斗號、尺寸或容積等),俾利現場車斗量方作業之執行,如未 提供或未與精英公司人員會同量方者,以每車滿斗14立方公尺計 算。上訴人於同年 6月至10月未提供車斗資料予被上訴人,孫樹 基亦證稱未進行車斗量方,此段期間之淤積物數量按兩造合意之 每車滿斗14立方公尺計算,兩造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統計數量均與土方鬆實比無涉,故至94年 8月31日止已載 運出場之淤積物數量,應以被上訴人計數之「校正正確數量」欄 所載20萬1,003.22立方公尺為可採,上訴人應繳納之淤積物讓售 款為2,010萬0,322元,扣除上訴人繳款1,984萬8,000元,尚欠25 萬2,322 元。上訴人抗辯淤積物數量為「運送憑證(第一聯)」 欄所載18萬6,333.93立方公尺,溢繳讓售款121萬4,607元云云, 並非可取。另堆置於工作場區內之 6堆土方淤積物數量,被上訴 人於95年 6月間委託訴外人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經比對 90年地形圖與測量時現場狀況,測量結果 1萬4,509.25立方公尺 貼近實際數量,較上訴人於96年 7月間委託訴外人弘鼎測量有限 公司測量結果為可採。沈澱池內淤積物數量,經囑託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認定與 6堆土方淤積物之物理與成分性質相近, 以上開 6堆土方淤積物數量,按兩造不爭執自水庫疏浚挖掘出之 砂石數量計算式「土方淤積物數量×(81.6%÷40.1%)」估算為 2萬9,525立方公尺。至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信字第74 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淤積物4萬3,190立方公尺, 係92年11月底疏浚至沈澱池內已丈量者,業經上訴人於94年8 月 31日前清除載離,且兩造於同年12月間結算至93年 8月22日為止 之A案契約讓售款、B案契約工程款,以上訴人欠繳A案契約淤 積物讓售款及92年第3、4季逾期罰金9萬8,573元,與上訴人可領 取B案契約第4期至第6期工程估驗款、代墊仲裁費用互抵,由上 訴人補繳差額133萬4,567元,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沈澱池內淤積 物讓售款已繳納完畢,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未載運出場之沈澱 池內淤積物範圍。依A案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上訴 人應先行繳納讓售款後,始得運離讓售淤積物, 6堆土方淤積物 、沈澱池內淤積物雖未載運出場,上訴人仍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 讓售款145萬0,900元、295萬2,500元。再依A案契約第5條第3項 約定,上訴人就每期讓售款,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10日內按通 知數量繳納,逾期按日計罰當次總貨款千分之一罰金(換算年息 為36.5%),該罰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A案契約第6期( 93年第1季)讓售款兩造合意提付仲裁暫緩繳交,同年8月23日艾 利颱風來襲後,石門水庫池底有大量沉木、高水位等不可抗力因 素,致上訴人無法執行B案契約浚渫作業,A、B案契約之履行 相互關連,當影響A案契約執行,兩造就A案契約淤積物計量方 式、按預定或實際進度繳納讓售款、是否准許展延工期等互有爭 議,導致上訴人未依通知期限遲繳讓售款等履約過程,及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違約逾期收受讓售款受有利息損失之法定利率為年息 5%,上開逾期罰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以年息 20%計算為適 當。上訴人逾期繳納93年1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即第6期至第 12期,每3個月1期)之讓售款應計罰逾期罰金,第 6期應自系爭 仲裁判斷後被上訴人所為通知繳納期限之翌日即94年 4月26日起 算,其餘各期則應自被上訴人原通知繳款期限翌日起算。93年 8 月22日以前之讓售款,業經兩造結算,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20日 繳清,是第6期、第7期(93年第2季)、第8期讓售款其中 136萬 元(93年7月1日至同年 8月22日)之逾期罰金,均應算至94年12 月19日為止,第8期剩餘102萬8,000元讓售款部分及第9期至第12 期讓售款之逾期罰金,應算至契約展延期滿日即95年5月2日止, 合計逾期罰金為262萬9,22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又上訴人依 B案契約第5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先 後與被上訴人上述讓售款25萬2,322元債權本息、6堆土方淤積物 讓售款145萬0,900元抵銷,尚有前述讓售款餘額。從而,被上訴 人依A案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前述讓售款餘額本息及逾期罰金,即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 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 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 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合意自93年6月1 日起改採車斗量方方式辦理淤積物計量,未提供車斗資料予被上 訴人者,按每車滿斗14立方公尺計算,兩造就已載運出場淤積物 各自統計數量均與土方鬆實比無涉,以被上訴人計數為可採,上 訴人未如期繳納讓售款,積欠前述讓售款,另有 6堆土方淤積物 、沈澱池內淤積物讓售款未付,以系爭工程款抵銷讓售款後,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讓售款餘額本息及逾期罰金,而以上揭理由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A案契約關於淤積物數 量計算本無土方鬆實比之約定,上訴人就車斗量方所得數量應否 按土方鬆實比修正,始終未遵 8月23日會議結論及A案契約第34 條第3項約定提付仲裁,上訴人於同年6月至10月未提供車斗資料 予被上訴人,孫樹基亦證稱未進行車斗量方,兩造統計數量均未 計算土方鬆實比,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合意未提供車斗資 料以每車滿斗14立方公尺計算之統計數量,因而未論述車斗量方 應否計算土方鬆實比,另將上訴人不爭執已載運出場淤積物統計 數量與土方鬆實比無涉之事實,誤載為「車斗量方與土方鬆實比 無關」(原判決第 8頁),尚無理由不備。其次,A案、B案契 約為聯立契約,B案契約疏浚之淤積物與A案契約讓售之淤積物 為同一標的物,計算淤積物數量應一致。B案契約第7期、第8期 (93年8月23日至94年8月31日)疏浚工程未經兩造估驗,上訴人 雖主張其提出之工程估驗詳細表(一審卷㈠第63、64頁)為被上 訴人製作,然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並爭執其上所載淤積物數量(原 審更㈠卷㈣第261頁、卷㈡第33至35、192頁),僅不爭執該 2期 工程款未給付及工程款金額之事實(一審卷㈠第315、316頁)。 原判決係認定A案契約至94年 8月31日已載運出場之淤積物數量 為20萬1,003.22立方公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得為抵銷, 未認定B案契約淤積物數量為第8期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18萬6,3 32立方公尺,自無就A案、B案契約淤積物數量採取不同量方標 準之理由矛盾情形。又原判決雖未論述上訴人此部分證物及防禦 方法,亦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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