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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黃逸銘(兼黃桂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原審上訴人黃桂芳(民國105年11月6日死亡,業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4萬8,890股,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訴外人即股東廷芳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董事長、總經理不得支領薪資或類似名目」之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議案)。
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黃德成就該議案具自身利害關係,為圖得每月數萬元之利益,違反公司法第178條關於不得參加表決之規定,仍以持股7萬0,472股加入表決,表決結果:15萬9,158 股權數反對,10萬2,482 股權數贊成。
黃德成既不得參加表決,自應扣除其股權數。
經扣除後,反對者股權數為8萬8,688股,贊成者股權數大於反對者,且超過表決權數1/2 ,系爭議案應通過而成立。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議案通過,復於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決議不通過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議案決議成立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主張,為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之問題,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表示異議,已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尤不得於逾提起撤銷訴訟除斥期間後,允其以迂迴方式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況該股東常會已就該議案為(不通過)之決議,在該決議未經確認不成立、撤銷或無效前,不能否認該「不通過」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含黃桂芳),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黃德成,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4萬8,890股及7萬0,470股,黃德成於系爭股東常會加入系爭議案之表決,該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系爭議案決議為:「15萬9,158股權反對,10萬2,482股權贊成,本案不通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被上訴人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萬股(全數發行),系爭股東常會有代表已發行股權數90.22 %,即26萬1,640股權之出席,合於法定出席人數,為合法召開之股東常會。
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稽之系爭議案,黃德成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可否支領薪資等自具利害關係,且客觀上有害於被上訴人之虞,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黃德成違反上開規定,參與系爭議案表決,所作成之(不通過)決議即有瑕疵。
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對該有瑕疵之決議,提起訴訟救濟方式可能為:⑴確認「不通過之決議」不成立。
⑵撤銷「不通過」之決議。
⑶確認「不通過之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之決議成立或不成立,係指確認股東會已作成之決議成立與否。
上訴人所聲明:確認系爭議案決議「成立」,因該股東常會並未做成系爭議案「通過」之決議,形式上並無決議內容,故上訴人之真意係確認該股東常會決議結果為「通過」,即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而係請求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表決結果(即決議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但上訴人對系爭議案已有之決議(即「不通過決議」),本可提起上述撤銷或確認該決議不成立之訴訟,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亦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嗣後表示不願提起該撤銷決議之訴,並變更為本件之聲明,法院即無庸闡明其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真意係請求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結果應為通過,為確認事實,且原可提起其他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之提起確認之訴要件不符,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議案決議「不通過」,上訴人本件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議案決議「成立」,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實係請求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表決結果(即決議內容),依上開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是原審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先位聲明係確認系爭議案決議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議案決議應予撤銷,審判長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縱黃德成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至多僅構成決議得撤銷事由,本院不得自行將其股數扣除後,確認決議成立」等情,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撤回先位聲明,又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議案決議成立,審判長復闡明「(確認)決議成立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上訴人亦認「確認決議成立是事實」,却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議案決議成立(見第一審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8 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84 頁)。
原審法院亦將本件事實是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列為爭點(見原審卷第49頁),無上訴人所指法院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除黃德成本身持股外及所代表之其他3 名股東之表決權皆不得計入表決權」之攻擊方法,縱未予論斷,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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