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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彭忠山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郭陣(原名祭祀公業郭陣)
法定代理人 郭勇雄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郭陣已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06年9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郭陣,管理人為郭勇雄,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辯稱伊原管理人郭順慶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契約及該契約係郭順慶受詐欺而錯誤簽訂,均無可取。
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程序,被上訴人原管理人郭順慶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
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雖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應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賠償金。
審酌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專業程度、困難度、花費之時間及實際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兩造約定之違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00萬元方屬適當。
上訴人逾該數額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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