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28,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黃月蟾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電視臺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至10時在新聞龍捲風節目中,談論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胡景彬涉嫌收賄案(下稱胡某收賄案)時,將伊照片誤植在標題「3 妻閃靈刷手、3 億法官豪門世家」、「胡景彬三房身價高達1.7 億」、「喬事美魔女傳奇」之畫面中,並稱照片中之伊為胡某收賄案之同名黃姓3 房,致伊名譽受損,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面積5 公分×13公分、標題文字0.6公分×0.6公分、內文文字0.4公分×0.4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各1 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將其照片誤植於102 年12月23、24日報導之胡某收賄案新聞內,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5 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兩造於103年8月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為該和解之範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24日報導胡某收賄案,及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至10 時新聞龍捲風節目時,植入上訴人照片,並指稱照片中之上訴人為胡某收賄案之同名黃姓3 房。

兩造雖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24 日之胡某收賄案新聞在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另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

查新聞龍捲風節目係引用胡某收賄案新聞提及之上訴人照片,而以該新聞為基礎作成深度報導,該新聞與新聞龍捲風節目同在「中天新聞臺」頻道播放,皆以不特定之大眾為收視對象,節目製作團隊均隸屬於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係為深入報導胡某收賄案新聞,始引用該新聞誤植之上訴人照片於新聞龍捲風節目,未另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難謂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即知悉新聞龍捲風節目誤植其照片,其未將之列為另案之訴訟標的,益見新聞龍捲風節目未不法侵害其名譽。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30萬元,及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面積5公分×13公分、標題文字0.6公分×0. 6公分、內文文字0.4公分×0.4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各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但新聞媒體工作者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為合理查證,如未盡其查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24日之胡某收賄案報導及同年月24 日晚間9時至10 時之新聞龍捲風節目均植入上訴人照片,並指稱照片中之上訴人為胡某收賄案之同名黃姓3 房;

二者非同一事件。

果爾,被上訴人播放新聞龍捲風節目,自係有害上訴人名譽之另一行為,倘其未盡查證義務,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