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3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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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曹琍璇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登記為股東孔令偉所有之系爭記名股票及其原留印鑑,於孔令 偉民國83年11月8 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孔令儀持有,迨黃孔令 儀於97年8 月22日死亡後,由其秘書張勤三於98年2 月10日將之 交付上訴人持有迄今。
系爭股票背面並無任何背書轉讓之記載, 縱孔令偉生前將系爭記名股票及原留印鑑交付黃孔令儀,係授權 黃孔令儀自行用印背書,亦因黃孔令儀於孔令偉死亡前,未依其 授權蓋用孔令偉印鑑為背書,不生系爭記名股票所有權轉讓與黃 孔令儀之效力。
黃孔令儀未取得系爭記名股票所有權,即令與上 訴人於94年間有贈與之合意(債權契約),仍無從將系爭記名股 票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不得僅以持有系爭記名 股票,即認係系爭股票及所表彰股份之所有權人等情,指摘為不 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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