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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元傑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區○○段1234地號土地(下稱1234地號土地),123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為「廍後庄1234番」,共有人為訴外人薛禮(上訴人曾祖父)、薛仙人、薛占、薛旺、薛祥、謝有信(下合稱薛禮等);
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1月18日分割為1738之1、1738之2、1738之3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
1738之3地號土地於85年間遭徵收,1738之1地號土地則於102年8月20日逕分割出1738之4 地號土地;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44分之92、960分之36;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曾順美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兩造不爭事實。
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以:薛禮等早於35年10月1 日前即各自在1234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均延續先人或前手所分管範圍占有使用土地;
嗣1234地號土地雖經分割成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然共有人間數十年相安無事,不曾相互干涉、異議,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知悉該分管契約並受其拘束,伊使用分管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原審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現共有人許文玉等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所提申請用電、繳納電費、稅費等相關資料,可見該附表所示房屋均長期坐落於系爭土地,並依共有人各自劃定特定之土地範圍使用,且早自35年10月即設立門牌號碼。
再參諸上訴人之父薛欽銓在另件民事事件之證言;
及薛禮之繼承人薛進興(上訴人祖父)、薛順於57年12月22日就薛禮之遺產為分配作成之協議書記載,薛禮在日據時期即實際管領1234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並分配彼2 人各自使用興建揚善堂及停車場;
暨許文玉等人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具客觀公示性,為全體共有人知悉,倘無合意分管,豈會不曾相互異議等情,堪認兩造之先祖薛禮等於日據時期就1234地號土地即成立分管協議而各自占用特定部分。
系爭土地分割自1234地號土地,為該分管協議效力所及。
1738之3 地號土地雖於85年間經徵收供作巷道使用,惟此僅為分管土地之一小部分,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所指情形不同;
況共有土地分管後,倘部分分管土地遭徵收,即認分管契約因而消滅,致原於分管土地搭蓋之建物變成無權占有,隨時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當非土地分管契約之本質,且有害建物之經濟價值,自非允當。
至系爭土地雖經共有人蔡佩蓁另案訴請裁判分割,然上訴人自陳法院尚未為判決,則於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並未消滅。
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原分管協議拘束,被上訴人本於該分管協議使用分管部分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不應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惟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
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234地號土地,復於80年1月18日分割為1738之1、1738之2、1738之3地號土地,1738之3 地號土地於85年間遭徵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薛禮等於日據時期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234地號土地分管協議已因部分分管土地遭徵收而於85年間歸於消滅。
乃原審以前揭理由為相反之論斷,於法已屬不合。
又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共有人間數十年相安無事,不曾相互干涉、異議等語,是否指即令徵收後其他共有人仍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另觀訴外人郭昭輝、薛長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事件證述1738之3地號土地於85年間徵收之補償金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徵收後共有人間並未就1738、1738之2 地號土地約定如何使用等語(見該事件影印卷㈢第75頁反面、81頁),其情究竟如何?猶待原審調查審認。
本件事實既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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