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43,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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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元富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娟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國AMO DEVELOPMENT, LLC
法定代理人 Brian L.Durkin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何信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眼力健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樞龍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22日及同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香港商眼力健亞洲有限公司(下稱眼力健公司)之代理商即訴外人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瑩公司)購入訴外人美國Intralase Corp.(下稱Intralase公司)製造、型號為FS15之無刀飛秒雷射儀(下稱系爭雷射儀)2 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博士眼科診所(下稱臺北博士眼科)、臺中市博仕眼科診所(下稱臺中博仕眼科)。

Intralase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併入訴外人Advanced. Medical. Optics, Inc.,專利移轉予同集團被上訴人美國AM0 Development, LLC(下稱AMO公司)。

乃AMO公司明知系爭雷射儀未鎖療程數,無需輸入SAC 序號即得啟動機台,擅於97年間將系爭雷射儀升級為有鎖療程數及SAC 序號設計之FS60型號,復於 101年3月7日由眼力健公司指派工程師即訴外人彭宣瑋製作虛偽儀器使用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誣指伊破解雷射儀內建軟體(下稱內建軟體),AMO 公司再於同年1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警方搜索、扣押系爭雷射儀硬碟及耗材PI等物,眼力健公司另於102年3月29日指派工程師即訴外人彭宣超(與彭宣瑋下合稱彭宣瑋等2 人),對扣押之硬碟製作虛偽雷射儀硬碟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予臺北地檢署。

嗣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利用司法程序侵害伊所有前揭醫療設備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810萬元之租金損害、73組已拆封而無法使用之PI 計40萬1,5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AMO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眼力健公司就其受僱人彭宣瑋等2 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50萬1,5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為患者健康及手術安全,以雷射儀為患者施行手術時所使用之PI,限一次性使用,內建軟體升級後,須以各個PI所提供之1組獨特SAC序號作為機台之啟動程序。

上訴人於 97年9月間內建軟體升級後,曾購買PI,已知悉上情。

惟臺北博士眼科於97年間,臺中博仕眼科於95年至98年間,向眼力健公司依序購買20個、320個PI後,即無購買紀錄,詎於99年至101年間有50位在上開2 眼科診所施行近視雷射手術者於網路分享心得,而系爭雷射儀於97年10月24日後即未輸入任何SAC序號,AMO公司有正當理由懷疑上訴人破解系爭雷射儀之啟動程序及重覆使用PI,始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又彭宣瑋等2 人係根據其檢查機台、硬碟等物而製作報告,內容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蕙娟為上開2 眼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所謂「出租」乃雙方代理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亦未提出購買PI之售價資料及數量,伊之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向樺瑩公司購入系爭雷射儀2 台,分別交由臺中博仕眼科及臺北博士眼科使用,並於97年間均升級為FS60機型。

又PI於雷射手術僅能使用1次,AMO公司為恐業者重覆使用,設計需先輸入SAC 序號始能啟動雷射儀之軟體,此機制並記載於雷射儀輸入許可證之仿單及操作手冊,上訴人須向合法之經銷商購買PI取得SAC 序號後,始能啟動雷射儀。

而臺北博士眼科、臺中博仕眼科至 98年止,依序向眼力健公司購買20個、320個PI後,即未再購買,惟於 99年至101年間,仍有50餘位病人在網路上分享於上開眼科診所施行手術之心得,AMO 公司懷疑上訴人更改或破解內建軟體,或重覆使用PI,先於 101年1月9日由訴外人即其所屬AMO 新加坡公司發函予上訴人警告,經上訴人同意派員檢查,眼力健公司即於同年3月7日指派員工彭宣瑋至臺北博士眼科,在診所負責人即訴外人丁民峰陪同下檢測雷射儀、拍下檢測之電腦畫面,並製作系爭調查報告,而置於該處之雷射儀自97年10月24日後,即未輸入SAC 序號,然至上開檢查日止,機台每2、3天即開機一次,使用頻繁,且多為施行手術用之登入,則AMO 公司依上開事證,於同年10月間向警方告訴及聲請搜索,即非全然無據,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利用司法程序以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又系爭調查報告說明雷射儀操作方式,與事實相合,並無虛構,另眼力健公司之受僱人彭宣超製作之系爭分析報告內容,均有電腦畫面、圖示及數據為憑,彭宣超依此得出系統檔案「Config.data 」之內容編碼已遭竄改之結論,亦無不實,上訴人未能舉證彭宣瑋、彭宣超製作系爭調查或分析報告,有虛偽陳述,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眼力健公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則AMO 公司對上訴人之告訴及聲請搜索,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眼力健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查AMO 公司係美國公司,即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原審未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即依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遽為判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眼力健公司於本院具狀陳明上訴人起訴之對象應係該公司經認許在臺設立之分公司即「香港商眼力健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請求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上訴人起訴狀及上訴狀均列「香港商眼力健亞洲有限公司」為對造,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所起訴對象是否為「香港商眼力健亞洲有限公司」本公司,或係該公司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分公司,逕為裁判,並屬速斷。

上訴人究係向「香港商眼力健亞洲有限公司」本公司抑或其台灣分公司為請求?倘上訴人起訴對象為「香港商眼力健亞洲有限公司」本公司,本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之適用?亦涉及本件選法之程序及裁判管轄權所屬,案經發回,宜併加注意研求及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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